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异115号

牛喜玲、张万成与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牛喜玲,张万成,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异115号异议人牛喜玲,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万成,男,汉族,1959年8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姚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万成与被执行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8日张万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0万元的财产。同日本院向银川市房管局发出(2015)兴财保字第4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冻结被申请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万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50万元按年利率18%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另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异议人牛喜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法院冻结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已抵顶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且就上述房屋缴纳了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冻结措施。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0万元的财产。同日本院向银川市房管局发出(2015)兴财保字第4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冻结被申请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青园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牛喜玲名下已拥有两套住宅,又购买三套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异议人牛喜玲主张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张万成的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产权,执行措施依据充分,程序正确合法。故异议人牛喜玲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牛喜玲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宋兰芳

审判员  鲁丽芳

审判员  李霭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