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恢264号申请执行人尚江波,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孙忠庆,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赵双,山东省邮政公司××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2016)鲁1602执恢264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查找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新林
审判员 高 健
审判员 张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