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1357号本院2016年6月7日对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浙0303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
裁定如下:(2016)浙0303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中第2页第四行“区C608-3地块的温州富士产业园一期”,应更正为“区C608-2地块的温州富士产业园一期”;第3页第十四行“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608-3号地块建筑物”,应更正为“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608-2号地块建筑物”。
审 判 员 金 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章林坚?PAGE??PAGE?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