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175号原告刘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玲。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金锁,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素玲与尚金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玲诉称,原告自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来,就承包了本村西洼的2亩耕地,该地块冬至大道,西至刘秀良,南至刘秀生,北至尚金锁。在第二轮土地成本时原告又继续延包,在承包期间原被告为了便于土地耕种,被告用一块承包地与原告西洼的2亩承包地进行了临时调换耕种。2015年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地,共给付补偿款94111.2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68329.71元。
被告尚金锁辩称,被告一直耕种自己的承包地,之前从未与任何人互换承包地,被告所领相应占地补偿款均是自己的承包地所得,原告所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在诉争的地块有2亩的承包地,在南水北调征用时,征用了1.434亩,征地补偿款为68329.71元,该款被被告领走,其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临时置换耕种了承包地,原告耕种了被告另外的一块承包地,双方之间只是临时的耕种置换,并没有转移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村委会2016年3月21日及5月5日出具的证明2份,在第一份证明中,村委会证明本村没有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合同证书,当时被告是按2亩的土地支取的补偿款;2016年5月5日的证明,村委会成员经集体调查核实,实际上原告被征用的地是1.434亩,被告支取的补偿款为68329.71元,第二份证明是对第一份证明的进一步补充,两份证明均证实双方是置换耕种土地,所以被告支取的原告的补偿款应当返还,另外,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刘某甲证明称原告土地四至南至道、北至尚金锁、东至沟、西至道,被告张某耕种的不清楚,承包地面积大约2亩。刘某乙证明原告承包地四至情况南至刘秀生、北至尚金锁、东至沟、西至刘秀良。被告质证意见:对于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在第一份证据中,如果说作为单位出具证明,应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从两份证据内容中,发现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极不严肃,而且也不符合事实,被告被占用的土地四至与村委会出具证明当中占用土地的四至不一致,被占用的亩数也不一致,领取的款项也不一致,所以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缺乏真实性,请法庭庭后对证明予以核实,对相应人员进行民事制裁。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诉争土地的四至两证人和原告陈述均不一致,亩数也不一致,相互矛盾,证言不实。被告称耕种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大道,西至刘秀良,南至大道,北至尚金锁,面积为1.4343亩,和原告所诉不是一块地,所以不应返还。提交证据:2016年4月23日村委会证明一份和4月27日证明一份,第一份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的亩数及其领款数额68328元,第二份证明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已经否认了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于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完全认可,也不完全否认。这两份证明没有本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出具证明应该由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但是2016年4月23日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所谓被征用的土地是1.4343亩,与诉争的土地面积相同,而且诉争土地的北邻是被告,也就是说被告在该地块有两块承包地,其耕种的道南的是自己的原承包地,那么诉争的承包地就应当是原告的。村委会主任及其相关成员对于诉争的地块征用面积和补偿款做了认真细致的调查核实,才最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2016年5月5日的证明,在原告的这份证明中,有原告村委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的亲笔签名,虽然原告的两个证人陈述的诉争土地四至与诉状有些矛盾,只是将邻地之间的沟、道作为四至的标准而已,实际是相吻合的。另,被告所说的诉争土地北邻是被告尚金锁自己,被告称该地块是从父亲手里接过来的,其父亲没有交代换地之事,所以认为承包地是被告自己的。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焦点是诉争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地被征收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谁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谁就应当获得补偿款。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村委会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诉争土地系原告承包,有原被告双方换地耕种,征用原告承包地中的1.434亩,补偿款为68329.71元,该款由被告领取。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力不足。被告支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8329.71元。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负担1572元,原告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成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