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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申78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申7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1978年3月10日,满族,农民,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男,1951年8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锦民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陈某乙有2.6亩的承包田及大儿媳母子的承包田,申请再审人夫妻及母亲陈某某三口人的承包田都由被申请人耕种,承包田合计16.08亩,按每亩纯收入500元计算,不包括粮食直补款,纯收入8000余元,超过了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最低规定,申请再审人无需再给付赡养费。2.被申请人有开荒地近五六亩,也有额外的收入。3.被申请人缴纳有一份商业保险,其缴纳的保险金1万多元,还有一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6.8万元,两项合计7.8万元,证明了被申请人有经济来源。4.被申请人有四轮车一台,比亚迪轿车一辆(辽A54F**),也证明了被申请人有其他经济来源。被申请人有劳动能力,并且有其他收入,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

一、二审判决让申请再审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陈某乙答辩称,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称我有2.6亩承包田,事实是此地系大儿媳母子的承包田,我是代为管理,收入完全归大儿媳所有,至于承包田根本就是子虚乌有。开荒地五六亩早在6年前就被村上收回,退耕还林。我确实有两份保险,一份是商业保险,一份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是这两份保险投保的钱款都是借来的,现在还没有还清。申请再审人称我有四轮车一台及比亚迪轿车一辆,此四轮车早已报废,现在是废铁一堆,比亚迪轿车系早些年儿媳刘彩霞放这里没有人要的报废车。我现在已经66岁,并且有严重的气管炎、糖尿病及肺结核,治病都无钱,何以来维持生活。我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无房无地,居无住所,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有证据载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申请再审人陈某甲主张被申请人陈某乙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不应该支付其每年4000元的赡养费。经审查,被申请人陈某乙虽然有承包地及即将领取的养老保险等收入,但并不影响其因生活困难要求唯一儿子陈某甲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有收入而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且原一、二审在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下,酌情确定陈某甲应给付陈某乙的赡养费数额为4000元并无不妥,综上,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锦峰

代理

审判员  王群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