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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326号

潘清波与聂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清波,聂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326号原告潘清波,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生,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贾国成,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磊,男,蒙古族,1985年6月20日生,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原告潘清波诉被告聂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清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清波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售拖拉机,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欠下原告拖拉机余款145000元,便由其叔父聂红江以其位于和硕县特吾里克镇的住房用于抵押作为付款保证(后又变更为使用聂国华的住房进行抵押)。为此,三方在库尔勒市付款时签订《欠款单》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拖拉机余款145000元及利息,还款期间按欠款额的1%月计息,逾期按月1%支付违约金。被告家人于2015年1月24日给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余款1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拉机余款1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11455元(2014.0.04-2014.12.1欠款时间7个月26天,即7.9个月,1%×7.9×145000=1145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2014.12.01×至开庭时,16个月,按月2%计算,120000×2%×16=28400元),合计:169855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聂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售拖拉机,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欠下原告拖拉机余款145000元,便由其叔父聂红江以其位于和硕县特吾里克镇的住房用于抵押作为付款保证(后又变更为使用聂国华的住房进行抵押)。为此,三方在库尔勒市付款时签订《欠款单》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拖拉机余款145000元及利息,还款期间按欠款额的月1%计息,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家人于2015年1月24日给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余款1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款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拖拉机,欠余款1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份,后经原告家人偿还了25000元,原告还欠余款1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清波主张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利息11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月1%予以给付19200元(120000×1%×16个月=19200元)。被告聂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清波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聂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清波欠款利息11455元(2014.04.04—2014.12.01欠款时间7.9个月145000×1%×7.9个月=11455元)。

三、被告聂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清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400元(120000×1%×16个月=19200元。

四、驳回原告潘清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7.1元,由被告聂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森德木

审 判 员  尤 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