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一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一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赣05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潘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一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潘一某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一某撤回上诉。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潘小庆
代理
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