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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804号之一

王贤义与施茂丰、胡陈霜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贤义,施茂丰,胡陈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8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贤义。被执行人施茂丰。被执行人胡陈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贤义与被执行人施茂丰、胡陈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根据查询结果,依法于2016年5月5日冻结了施茂丰所有在平安银行温州永嘉黄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银行存款137000元(账号为2092-15,该账号为贷款保证金账户),并于2016年5月31日查封了施茂丰所有车牌号为浙C的宝马牌汽车一辆。现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0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强制处置上述财产,由被执行人分期支付货款,并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执行费18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8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