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恢字第90-3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1号101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楠、周佳,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柳鹏飞。
被执行人:李英。
被执行人: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经济开发区河北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柳鹏飞、李英、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依据生效的(2014)开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柳鹏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2000.01元,并承担所欠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执行人柳鹏飞给付律师费61387元;
三、被执行人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案件受理费8187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虽然查封了部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也冻结了部分被执行人的股权,但暂时不宜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执恢字第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广新
审判员 汪田基
审判员 纪法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迟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