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敏。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建丽。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滩上村。法定代表人路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代理���述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兴。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屠士兴。原审被告袁玉芬。原审被告屠家鸣。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慧鸿电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袁玉芬,执行董事。上诉人路敏、仇建丽、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简称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洪兴、原审被告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安邦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邦公司向陈洪兴出具借据一份(以下简称2014年5月15日借条),内容为:“屠士兴、袁玉芬借款人系夫妻关系,现经夫妻二人同意,因俩借款人生意需要,今借到陈洪兴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利息为年利息30%),借款人指定将上述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到开户行:农行港区支行,户名:屠士兴,帐号:62×××16。借款人若逾期还款,俩借款人自愿承担以每日伍万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因行使追讨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支出的损失。若遇有争议,诉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屠士兴(签名)、袁玉芬(签名)、屠家鸣(签名),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仇建莉(签名)、路敏(签名)、担保单位:张家港市润达���业有限公司(盖章)。审理中,陈洪兴与屠士兴、袁玉芬一致确认,年利息30%是陈洪兴起诉前由袁玉芬所写。在该借据内容下方,写有“附原借条贰佰万,已还捌拾万,余款壹佰贰拾万,作此借据中叁佰万元中的壹佰贰拾万元。屠士兴(签名),2014年5月15日”。在该借据下方写有“此借款叁佰万元延期贰个月,特此以据。屠士兴(签名)、袁玉芬(签名)、仇建莉(签名)、路敏(签名)”。在该借据反面,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及安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下简称2014年10月15日证明),内容为:“此借款共计叁佰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壹佰万元整,还欠款贰佰万元整,特此借条。以上借款是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在该证明下方,担保单位: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仇建莉(签名)、路敏(签名)。2014年5月15日,陈洪兴两次通过农业银行向屠士兴汇付100万元、10万元共计110万元。同日,陈洪兴通过中国银行向屠士兴汇付4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证明、转账交易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涉案借款情况,陈洪兴陈述:2013年11月11日,袁玉芬、屠士兴向陈洪兴借款200万元,包括汇款186万元,现金14万元。当时担保人并非本案担保人。之后,借款人归还了80万元。2014年5月15日,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邦公司向陈洪兴出具300万元的借条,其中120万元是上次借款的余款,另外又向陈洪兴借了180万元,包括汇款100万元、10万元、40万元和30万元承兑汇票,该份借据的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为路敏、仇建丽、润达公司。2014年8月14日,因借款人未还款,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延期两个月,担保��有路敏、仇建丽。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向陈洪兴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已还100万元,尚欠陈洪兴200万元,路敏、仇建丽和润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借款人所还100万元包括借款人平时现金还款15.5万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人用房子抵款5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人汇款34.5万元。2014年11月14日汇款34.5万元之所以包含在该100万元还款中,因为当时担保人只同意在200万元金额以下继续签署担保,而实际在2014年10月15日时已归还65.5万元,当时屠士兴同意尽快将100万元的余额补足,考虑到担保人只同意签200万元的担保,所以在写证明时,就写了已还清100万元。路敏、仇建丽、润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经过不清楚。借款人将房产抵债后,剩余借款只有150万元了。加上之后借款人又归还了很多款项,比如2014年11月14日直接归还陈洪兴34.5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这些款项应该都属于归还本金,所以本案借款实际上全部还清了。原审审理中,关于涉案借款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向屠士兴和袁玉芬进行调查,屠士兴和袁玉芬就相关借款、还款情况陈述如下:1、陈洪兴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第一句“我司为扩大规模于2014年5月15日向陈洪兴借款200万元……”,当时写错了金额,应该是300万元,答辩状上的签名及其余内容都是真实的,答辩状中的“仇建莉”就是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建丽。2、《支付陈洪兴部分款项明细》所列汇付款项中,只有2014年11月14日袁玉芬向陈洪兴汇付34.5万元是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其他有关屠家鸣、袁玉芬汇付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明细中汇付给黄惠光的款项是归还张洪的借款。3、2014年5月15日之后,我们陆续分几次还给陈洪兴现金大概有15.5万元左右,到2014年10月份我们答应陈洪兴总��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4日,我们将一套房子作价50万元抵给了陈洪兴,因当时实在没有钱还给陈洪兴,陈洪兴相信我,所以在2014年10月15日证明中提前写了我们已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其实那时还没有还满1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袁玉芬又汇给陈洪兴34.5万元,这样就凑满了100万元。4、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据时,利息处为空白,年利息30%是起诉前袁玉芬写上去的。5、2013年11月11日,屠士兴和袁玉芬向陈洪兴借款200万元,当时陈洪兴分两笔100万元、86万元汇付给我们,另外又给了我们14万元现金。6、2014年5月15日,陈洪兴到屠士兴办公室给了屠士兴一张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陈洪兴质证认为,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路敏、仇建丽、润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路敏、仇建丽、润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由屠士兴、袁玉芬和安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照片,内容为:1、之前本公司、本人及家人提供给贵院的证言、材料等,均迫于陈洪兴的压力所提供,不是事实情况。2、2013年11月11日向陈洪兴借款200万元,当时由程玉珍提供担保,2014年5月到期后程玉珍不同意继续担保,还欠120万时转由润达公司仇建丽和路敏担保(见2014年5月15日借条上已注明)。3、截止2014年5月15日,本公司、本人及家人与陈洪兴就仅此一笔借款,无其他任何未付款项。4、房产转让合同是2014年5月15日借款延期到期时(2014年10月14日),还有200万未付,双方约定将一套位于黄泗浦路3号楼三楼的房屋,以伍拾万元转让给陈洪兴,双方同意从200万未还款中扣除,办好合同转让手续即生效,欠款自动减扣为150万。5、本公司、本人及家人与张洪、黄惠光无任何业务往来���本公司帐户及家人私人帐户,转入黄惠光及张洪帐户的款项,均为受陈洪兴指定支付的还款和利息。张洪为陈洪兴手下,每月支付利息及还款经办人都是张洪,我公司财务人员均可证明。6、2014年5月15日之后所支付给黄惠光、陈洪兴、张洪的所有款项,均为2014年5月15日借条项下的还款及利息。7、本单位、个人愿意为此说明承担一切责任,保证以上所说均为真实情况,请求法院予以采纳。陈洪兴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屠士兴、袁玉芬亲笔书写,上面的陈述也均不都是事实,理由如下:1、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前面全部是打印,屠士兴、袁玉芬仅仅在上面签字确认,而《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提供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所反映的意见完全一致,完全是由提供人起草好以后,由屠士兴、袁玉芬签字确认。2、《情况说明》第二条陈述120万元担保,其实担保金额为300万元。第三条陈述陈洪兴与借款人之间仅有此笔借款,实际上陈洪兴与借款人之间有多笔借款。第四条陈述房屋抵款50万元应在未还款200万元中扣减,当时担保人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而截止欠款20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因此借款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也不相符。第五条陈述其与张洪、黄惠光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事实上张洪也曾借款给屠士兴、袁玉芬,黄惠光只是代表张洪打款收款,且张洪现在还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第六条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借款人之前曾确认此之后的付款都与本案无关。3、借款人出具《情况说明》后,我们与借款人多次联系,也请求法庭对借款人作出的情况说明予以核实,但借款人一直避而不见,而且借款人此项情况说明与之前在法庭调查时其所作陈述完全不同,陈洪兴认为借款人逃避法庭调查,其所述内容与陈洪兴提供的证据均不相符,请求法庭对此项情况说明不予认定。陈洪兴为证实其质证意见,提供:1、2013年11月11日屠士兴、袁玉芬向陈洪兴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交易回单两份,其中借条写明:担保人为程玉珍,2014年5月15日借款已还80万元,还欠120万元。证明屠士兴、袁玉芬向陈洪兴借款200万元,陈洪兴汇付给屠士兴186万元,另外陈洪兴给了屠士兴14万元现金。2、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下方写明:“情况了解,甲乙双方房产转让事项所涉及的一切相关问题与滩上村无关。路敏(签名),2014年10月14日”。证明屠士兴将位于金港镇黄泗浦路3号楼三楼的房屋作价50万元转让给陈洪兴,该50万元实际包含在2014年10月15日证明的100万元还款中。3、2014年5月9日屠士兴、袁玉芬和安邦公司向陈洪兴出具的借条、2015��6月16日屠士兴、袁玉芬和安邦公司就结息与陈洪兴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8月22日屠士兴向陈洪兴出具的借条、2014年12月9日和12月10日屠士兴、袁玉芬两次向陈洪兴出具的借条,证明除涉案借款外,陈洪兴还有其他款项出借给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及安邦公司。路敏、仇建丽、润达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借条载明的上述内容予以认可,对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房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屠士兴因为资金链断裂,房屋属于可以处置的资产,所以屠士兴提前到滩上村对房屋可转让要求村里出具证明,担保人路敏作为村里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署房屋转让所涉及的一切相关问题与滩上村无关。合同准备好之后,由于没有及时找到买方,同时结欠陈洪兴借款,所以将该房屋抵给陈洪兴用于清偿等额债务。转让合同的落款日期与证明是同一��,没有注明签署的先后顺序,担保人向借款人了解是先结算还欠200万元,之后将房屋抵债给陈洪兴。房产抵债后,剩余借款只有150万元。3、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上都仅有借款人署名(署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并且与之前我方向借款人了解的情况相矛盾。结合审理中借款人为陈洪兴提供答辩状等材料来看,借款人自身对事实的陈述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尤其是借款人向陈洪兴出具的材料,已被证明很多不是事实。对借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担保人认为不能仅以格式为打印件就认定其内容不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符合事实,也与担保人所了解的情况一致,并不能说借款人与担保人观点一致,其陈述就不是事实。第二条陈述之前200万元借款归还了80万元后,原担保人程玉珍不愿继续担保,剩余12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300万元中的一部分,由我方进行担保符合事实。据借款人向担保人介绍,黄惠光与张洪所收取的款项,均是借款人根据陈洪兴要求归还的本案借款及利息,包括本案2014年5月15日借条,2014年10月16日、17日担保人签署的证明,都是张洪拿到担保人处要求担保人签字盖章的。同时陈洪兴介绍张洪在澳门赌博欠钱后,银行卡被法院冻结,只能用黄惠光的卡去接收还款,首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也不符合常理。原审原告陈洪兴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邦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路敏、仇建丽、润达公司对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陈洪兴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邦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路敏、仇建丽、润达公司对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邦公司应归还陈洪兴借款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屠士兴、袁玉芬、安邦公司在答辩状中对涉案借款、担保情况均予以认可,并认为除涉案借款外陈洪兴与借款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借款人屠士兴、袁玉芬在原审法院向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确认:1、2014年10月15日证明中所还100万元包括:2014年5月15日之后归还现金15.5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袁玉芬归还陈洪兴34.5万元、2014年10月14日房屋抵款50万元。2、2014年5月15日借条陈洪兴出借款项中包括其给借款人的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支付陈洪兴部分款项明细》中,除2014年11月14日袁玉芬归还陈洪兴涉案借款本金34.5万元外,其余有关屠家鸣、袁玉芬汇付给陈洪兴、黄惠光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而后,担保人提供了借款人重新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其在上述答辩状及调查笔录中所认可的事实予以反悔。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在《情况说明》中反悔并推翻之前所认可事实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为:1、借款人在情况说明中第3条至第6条所述内容与之前其在答辩状及法院调查笔录中所认可事实不相一致,且借款人未提供��应的反证予以证明。2、借款人认为截止2014年5月15日,除涉案借款外,无其他任何未付款项,对此陈洪兴予以否认并提供多份2014年5月15日之后借款人出具的借条。3、2014年10月14日,路敏已在房产转让合同上签字表示了解情况,但其在2014年10月17日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0月15日证明上签字确认尚欠借款200万元,即路敏先知晓以房抵债,后确认尚欠200万元,现借款人及担保人均认为该房屋抵债50万元不包括在2014年10月15日证明还款100万元中,而是出具该证明后的还款,与常理不符,且借款人及担保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4、借款人及担保人认为2014年5月15日之后借款人支付给黄惠光、陈洪兴、张洪的所有款项均为归还涉案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对此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因借款人与陈洪兴还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无法证实哪笔还款系归还涉案借款。担保��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借款人银行款项往来情况,属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路敏、仇建丽及润达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借条上签名和盖章承诺担保,后又在2014年10月15日证明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和盖章,陈洪兴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担保人提示债权,并且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陈洪兴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应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从担保人签名、盖章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人抗辩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邦公司向陈洪兴借款,有借据、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邦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陈洪兴主张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路敏、仇建丽、润达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尚未归还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洪兴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邦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邦公司应共同归还陈洪兴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路敏、仇建丽、润达公司对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邦公司应共同归还陈洪兴借款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0元,由屠士兴、袁玉芬、屠家鸣、安邦公司、路敏、仇建丽、润达公司负担。宣判后,路敏、仇建丽、润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他们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上诉人提示债权,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除原有借款剩余本金120万元外,仅有150万元支付凭证,还有30万元没有支付凭证;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的年利率30%是起诉前添加��;借款每个月数次支付给张洪、黄惠光约十万元,实际都是归还陈洪兴的借款;2014年11月14日汇付的34.5万元已经体现在借款人一个月前出具的《证明》中已还款项部分,无任何事实依据,且违背常理。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陈洪兴答辩称,首先,上诉人作出担保的时间在2014年5月15日,而担保人在2014年10月15日在情况说明上做了签字确认,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二,上诉人提到其中借款30万没有支付凭证,此30万元实际是银行承兑汇票,借款人及上诉人在出具借据时就对借款金额做了确认,且借款人对此事实是予以确认的;第三,本案中有关张洪、黄惠光的款项均是与被上诉人无关的;第四,有关50万元房款抵偿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10��14日在房屋买卖协议上就有签字,而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5日,此抵偿房款已经包含在已经偿付的100万元之内,另外,2014年11月14日汇付的34.5万元的有关情况在一审时就向法庭说明;第五,有关屠士兴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陈述的情况与此前的陈述及法院的调查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本案所涉借据上签字和盖章,具有明确的担保意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做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0月14日。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被上诉人有权自2014年10月1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6日就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再次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应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明确双方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屠士兴、袁玉芬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也予以确认,而且,陈洪兴对其中有争议的30万元的交付情况进行了详细陈述,且明确交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与屠士兴、袁玉芬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其中30万元未予交付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4日的还款34.5万元。屠士兴、袁玉芬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确认该笔款项包含在2014年10月之前的100万元的还款中,并认可尚欠陈洪兴借款本金200万元,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归还本案借款100万元。原审法院确认原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利息部分,年息30%系袁玉芬事后添加,且屠士兴予以认可的,表明该利息得到了屠士兴及袁玉芬的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对该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路敏、仇建丽、润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施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