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8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宝贵。
委托代理人:刘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惠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宝贵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怡兴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宝贵申请再审称:根据拆迁法规政策的规定,作为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面积不得少于拆迁房屋的面积。孙宝贵与怡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拆迁房屋为建筑面积79平方米,而怡兴房地产公司按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孙宝贵回迁的房屋面积71.36平方米,比被拆迁房屋面积少7.64平方米。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最后补偿面积“以测绘结果报告为准,多退少补”,原审未理会此约定。怡兴房地产公司单方“入室测量”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测绘报告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原审即以测量结果已被该小区的大部分居民认可并使用为由作为证据使用而错误地进行了判决,致使孙宝贵少得补偿面积7.64平方米。孙宝贵按协议约定给付怡兴房地产公司差价款37000元,但被拆迁房屋产权调节调换房屋均没有进行价值评估,是不应收取的,该差价款应该退还给孙宝贵。原审中,孙宝贵举示了补偿面积少、具有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但庭审中未予质证也未进行实体审查,剥夺了孙宝贵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临时工作人员作为
人民陪审员出庭审理案件,开庭时陪审员不陪审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孙宝贵与怡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怡兴房地产公司已按照《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为孙宝贵安置了房屋。孙宝贵主张应当按建筑面积56平方米房屋和23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之和作为安置房屋面积即79平方米房屋,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安置房屋面积为43.41平方米门市及27.95平方米车库(合计71.36平方米),除此以外并没有达成其他协议房屋的安置。原审对孙宝贵提出补偿安置的房屋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予支持正确。双方虽然约定最终建筑面积以测绘结果报告为准,“多退少补”是双方对已经约定安置的房屋出现面积误差时计算的标准,不是以孙宝贵被拆迁前房屋面积作为基数计算面积差的基础。关于孙宝贵认为怡兴房地产公司不应收取其房屋差价款37000元的问题,孙宝贵被拆迁的房屋中包括23平方米无证照房屋,孙宝贵未提供该房屋建造时的合法手续,也未经有关部门进行确认该房屋是否给予合理补偿,怡兴房地产公司收取的37000元房屋差价款并未违背双方约定。孙宝贵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孙宝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宝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孙仕富
代理
审判员 刘丽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