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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895号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长春、高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长春,高桂珍,孙克兵,李新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895号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群,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魏长春。

被告:高桂珍。系魏长春之妻。

被告:孙克兵。

被告:李新刚。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长春、高桂珍、孙克兵、李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群,被告魏长春、高桂珍、孙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长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孙克兵、李新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尚欠借款本金1380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8465.43元,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魏长春、高桂珍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共同债务,高桂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长春、高桂珍偿还借款本金138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8465.43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4.7‰支付逾期利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长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高桂珍辩称: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孙克兵辩称: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李新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魏长春作为借款人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孙克兵、李新刚作为保证人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魏长春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魏长春借款1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魏长春已于2015年偿还借款12000.00元,至今尚欠信用社借款138000.00元。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魏长春欠信用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8465.43元。2016年1月29日,有关部门批准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开业同时,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2月,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并开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通知单、结婚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营业执照、改制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魏长春、孙克兵、李新刚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魏长春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在借款期间,被告魏长春应按约定贷款月利率10.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有如下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4.7‰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魏长春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8465.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原告,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7‰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借款发生于被告魏长春、高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长春、高桂珍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孙克兵、李新刚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被告魏长春、高桂珍应履行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克兵、李新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长春、高桂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长春、高桂珍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000.00元;

二、被告魏长春、高桂珍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18465.43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

三、被告魏长春、高桂珍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7‰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克兵、李新刚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孙克兵、李新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长春、高桂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00元,减半收取1715.00元,由被告魏长春、高桂珍、孙克兵、李新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启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