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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758号

金立学与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金立学,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5民初758号(2016)吉0105民初758号

原告:金立学,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东407栋。

法定代表人:刘忠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立学诉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学,被告滨河物业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金立学诉称:原告系被告正式职工,1993年由安装公司调入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公司,后更名为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该公司长期拖欠工资55121.5元,职工买煤集资款3000元,采暖费8840元,独生子女费765元,退休后独生子女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滨河物业当时的责任人与他人私下伪造企业改制材料,导致企业解体,大量国有资产被转账或低价卖给煤贩子,造成了职工应享有的权益和基本保障的丧失。被告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未经清产核资、未经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仅凭企业负责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不加核实,便擅自决定将企业解体并进行资产处置是最终导致企业解体的根本原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改制、并购、重组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国家及企业职工的根本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4月18日,该委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及相关内容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下达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1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合计55121.5元;2、被告返还原告1998年职工买煤集资款1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2001年职工买煤集资款合计2000元(其中2001年3、4、5、7、8月各扣工资款400元/月);4、被告返还原告2003年至2008年未发供暖费补贴8840元;5、被告返还原告从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独生子女费252元;6、被告补发退休后独生子女费2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的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1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4次)《研究解决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改制职工医保和采暖费问题》,已确定“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含滨河物业)按照国有企业政策进行改制。市建委负责对城建物业公司的国有企业性质、职工的国有身份进行情况说明,并提供批准文件。市国资委将该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纳入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予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而被告滨河物业改制是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原、被告双方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立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君

代理

审判员 赵 爽

代理

审判员 胡雪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