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1993年8月,经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0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3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日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0元。2016年1月1日,因涉���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刘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史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武邑县达汗足疗店因琐事与史某发生争执,赵某持汽车方向盘锁将史某头部打伤。后被告人赵某驾驶“冀A×××××”号轿车追赶史某至武邑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史某撞开大门躲进值班室,赵某随后追进该所,对值班民警谩骂、侮辱。经鉴定,史某头部创为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史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高某、齐某、李某及民警刘某乙、何某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车辆照片及信息、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亦供认不讳。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结合其有多次违法犯罪的情况,对其应适用较大的从重处罚幅度。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岳建民
审判员 张晓杰
审判员 刘雅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