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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行初15号

赖国安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安,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81行初15号

原告:赖国安,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伟,该局民警。

原告赖国安诉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6年2月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国安诉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乐中公(九)行罚决字(2015)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宪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2015年5月12日,原告进京交控告书,控告乐山市政府骗征土地,侵占原告企业补偿费,后被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政府接回。区公安分局以原告非法上访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区公安分局的处罚无依无据,打击报复。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中公(九)行罚决字[2015]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乐中公(九)行罚决字(2015)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载明:赖国安因征用土地问题长期信访。2015年5月12日,赖国安到北京中南海信访,在中南海附近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挡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赖国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对其上访材料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乐山市公安局或乐山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5月2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述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也明确载明了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说明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依法应当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才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国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赖国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猛

审 判 员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