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初227号
原告:张兴德,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圣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8521232L。
法定代表人:彭波。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兴德与被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兴德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575万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当于人民币2575万元的其他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出具(2016)诉保函字第011号诉讼保全担保函,为张兴德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张兴德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75万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当于人民币2575万元的其他财产。冻结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张兴德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佘朝霞
审 判 员 朱晓非
人民陪审员 郑巧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琪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6月20日地点:民二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佘朝霞(
审判长)、朱晓非、郑巧玲
书记员:王琪评议:原告张兴德与被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主审人:介绍案情(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兴德与被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兴德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575万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当于人民币2575万元的其他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出具(2016)诉保函字第011号诉讼保全担保函,为张兴德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张兴德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75万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当于人民币2575万元的其他财产。冻结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张兴德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佘朝霞:同意主审人意见。郑巧玲:同意主审人意见。评议结果:同意主审人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