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特291号
申请人:秦,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申请人:贺,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申请人:张,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申请人秦、贺、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2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伤者贺的医疗费2791.9元,凭发票由秦承担(由秦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
二、由秦承担伤者贺风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60元,张的误工费等共计880元(由秦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
三、两车的损失费等均由秦承担;
四、本事故就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 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