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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275号

生利与李吉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生利,李吉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275号原告生利,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长琪,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吉祥,现住松北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刘景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生利与被告李吉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利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琪、被告李吉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舟、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利诉称,2015年5月1日9时20分许,李吉祥驾驶黑A1X***号东风标致小型驾车沿松北区中源大道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051016号灯杆处变辅道时,恰遇生利驾驶的黑M**G**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源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以下简称松北交警队)认定,李吉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生利无责任。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生利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0,190元。李吉祥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迄今,李吉祥及阳关保险公司均未对生利的损失进行赔偿,故生利诉至法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8,190由李吉祥赔偿。

被告李吉祥辩称,不同意生利的诉讼请求。黑A1X***号车辆系李吉祥所有,登记在李吉祥姐姐李晓平名下。事故发生时,李吉祥驾车按照交通导向正常从主道向辅道行驶,符合法律规定。生利的车速在60迈左右,若其采取急刹车措施,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之规定,李吉祥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并非事故现场的场景,所以李吉祥不认可松北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李吉祥针对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但因系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相关部门未受理复议申请。李吉祥亦未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生利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事宜,李吉祥未接到通知,未参与鉴定过程,对定损价值存有异议。李吉祥驾驶的黑A1X***号车辆也有损失,原告应予部分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李吉祥驾驶的黑A1X***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的意见同李吉祥一致。如果李吉祥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生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2015年5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李吉祥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生利机动车行驶证及李吉祥驾驶证各1份,证明生利系黑M**G**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李吉祥的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李吉祥驾驶的黑A1X***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2015年6月2日哈价鉴事字[2015]第1423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黑A1X***号车辆的修复价格。被告李吉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2015年5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吉祥当时不同意松北交警队认定的事实;2.松北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李吉祥肇事时的现场图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场景;3.询问笔录1份,证明生利在驾驶机动车时失误,未采取急刹车措施;4.交通事故照片4张,证明当时的车损程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经质证,被告李吉祥对原告生利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定书依据的法律规定并不是李吉祥违反的法律规定,不认可李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生利的车损不严重,定损额度过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生利举示的证据1质证意见同李吉祥;对证据2-4均无异议。原告生利对被告李吉祥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李吉祥对结果有异议,可以采取其他法律途径纠正认定结果;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交警队认定一致,交警队依据此材料做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吉祥举示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生利举示的证据1-4,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吉祥举示的证据1-4,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全部问题,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9时20分许,李吉祥驾驶黑A1X***号东风标致小型驾车沿松北区中源大道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051016号灯杆处变辅道时,恰遇生利驾驶的黑M**G**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源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松北交警队认定,李吉祥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生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经松北交警队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哈价鉴事字[2015]第1423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黑M**G**号新胜达吉普车的损失价格为20,190元。李吉祥驾驶的黑A1X***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迄今,李吉祥及阳光保险公司均未对生利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生利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原告有权主张赔偿。原告生利关于车辆损失价格20,190元的主张有鉴定结论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生利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李吉祥应当赔偿原告生利其余车辆损失18,190元。被告李吉祥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生利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生利车辆损失18,190元。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生利已预付),由被告李吉祥负担305元。被告李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付款给付原告生利,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玉凤

人民陪审员  高 贺

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祥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