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城关镇。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9时15分,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车号为豫P739**(豫PN2**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1838km+750m(榆中县兴隆隧道内)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与王某某驾驶的正在养护作业的甘AG49**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碰撞,致使甘AG9**轻型普通货车翻车,造成施工人员孙玉莲当场死亡,王某某受轻伤,张某某、彭某某、张某甲受轻微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项宗祥、梁志永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红梅、彭文俊、张锦绣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贺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善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