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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辖终40号

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吴珩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吴珩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5号四川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世外桃源广场)A、B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98868804J。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玉恒,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珩佳,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5号四川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世外桃源广场)A、B栋16层,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31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且以快递方式交付标的物,收货地为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故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为合同履行地。吴珩佳选择在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维维

审判员  张 维

审判员  宋道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渝嘉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