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4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华,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印江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会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再审申请人石华因与被申请人铜仁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石华再审申请称,原审认为石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早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铜仁市中医医院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答辩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反复认定,已经非常清楚,相关证据亦经双方当庭质证和法院反复核实,准确无误。所以,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应得到维持。经本院调卷审查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为医疗事故之日即2007年3月6日起计算,至石华起诉之日,确已超过1年。石华以2014年12月8日才知道其智力受损作为起算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驳回石华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石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
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
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