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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71号

陈秀祥与陈林、徐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秀祥,陈林,徐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71号原告陈秀祥,身份证号码3390051965********,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宏波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身份证号码3306211971********,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华星村***号,现住不详。被告徐华芳,身份证号码3306211972********,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华星村***号,现住不详。

原告陈秀祥诉被告陈林、徐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徐华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祥诉称:被告陈林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林分文未还。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陈秀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陈林欠原告借款83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文书证,已由绍兴市柯桥区档案馆盖章确认,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陈林、徐华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陈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3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陈林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林、徐华芳于199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陈林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徐华芳在原告起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林、徐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秀祥借款8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陈林、徐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陈林、徐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长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孙可平

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