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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502号

无棣县丰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棣县丰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滨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宗颜,吕运来,毛文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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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县丰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泽,无棣县丰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柱,无棣县丰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无棣县新城区建设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袁晓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人滨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叶锡武,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杨宗颜。原审第三人吕运来。原审第三人毛文叶。无棣县丰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因诉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棣房管局)确认房屋行政登记违法、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滨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丰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原告丰泽公司向第三人滨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发放较大数额贷款。2008年2月1日,原告丰泽公司与��三人华诺公司及被告无棣房管局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被告无棣房管局承诺对第三人华诺公司5号地块在建的22、27、28号楼房不予办理房产证及其他权利转移。第三人华诺公司因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丰泽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滨州中院作出(2010)滨中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7月30日,原告丰泽公司申请滨州中院对第三人华诺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棣国用2007第07240号)项下土地地上建筑物1-21号、22号、27号、28号楼进行查封。2014年7月7日,滨州中院作出(2012)滨中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3、4、5号楼抵偿了相应数额借款。原告丰泽公司在滨州中院协助下依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无棣房管局告知其已于2011年5月24日将上述1、3、6、8-18、20-22、28号楼为他人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根据2008年被告无棣房管局���原告丰泽典当行、第三人华诺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被告无棣房管局违背承诺为他人办理22、28号楼房屋预告登记行为违法。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无棣房管局对22、28号楼作出的房屋预告登记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无棣房管局赔偿丰泽公司损失16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无棣房管局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泽公司曾向第三人华诺公司发放较大数额贷款。2008年2月1日,丰泽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诺公司5号地块在建的22、27、28号楼所属土地不作登记,1.无棣房管局不作正式房产抵押登记,只作备案处理,丰泽公司与华诺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无棣房管局无关。2.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双方申请无棣房管局对该房产不予办理房产证及其他权利转移。3.丰泽公司对借款有监管责任。该合同“鉴证中人”处落款为被告无棣房管局,印章��无棣县房地产交易所。2011年5月24日,无棣房管局经华诺公司、第三人吕运来的申请,为吕运来办理了华诺东区22号楼一单元201室、301室、401室、501室、601室、202室、302室、402室、602室的房屋预告登记。同日,无棣房管局经华诺公司、第三人毛文叶的申请,为毛文叶办理了华诺东区22号楼一单元502室的房屋预告登记。因华诺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丰泽公司向滨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1月3日,滨州中院作出(2010)滨中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7月30日11时50分,无棣房管局协助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22、28号楼。同日15时40分,无棣房管局协助滨州中院轮候查封了涉案22、28号楼。2014年7月,丰泽公司得知涉案楼房已被作出了房屋预告登记行政行为。2014年7月18日,原告丰泽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原告丰泽公司与第三人华诺公司就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等权利转移事项虽有约定,被告无棣房管局亦知情,但丰泽公司因没有申请抵押权登记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因此丰泽公司与涉案房屋预告登记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无棣县丰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审原告丰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华诺公司已将本案所涉楼房抵押给了上诉人丰泽公司,被上诉人无棣房管局处有抵押登记备案,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丰泽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两份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丰泽公司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2015年1月29日,就本案作出了中止诉讼裁定,却在2015年11月向上诉人丰泽公司进行送达,程序明显不当。3、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施行,且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上诉人丰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无棣房管局、原审第三人华诺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备案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丰泽公司未申请抵押权登记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丰泽公司请求判令无棣房管局赔偿损失1600万元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无棣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华诺公司、杨宗颜、吕运来、毛文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上诉人丰泽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华诺公司就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等权利转移事项虽有约定,但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且不动产登记簿上无相关记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记载的内容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丰泽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其与涉案房屋预告登记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上诉人丰泽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华诺公司的债权人,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丰泽公司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丰泽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华诺公司关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等权利转移事项合同签订于2008年2月1日,《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至于上诉人丰泽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问题,因行政赔偿需以造成侵权损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而本案中上诉人丰泽公司针对房屋预告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因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驳回,故在房屋预告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与否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丰泽公司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丰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景凯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峰

代理

审判员  卜菲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巧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