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331号
原告:凌某某,女,生于1990年2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汉族,四川省达县人。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罗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交往甚少,在互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生活。2014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向某甲。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务工收入极少拿回家给原告,让原告独自在家照顾年幼的儿子和患有精神病的父亲。更让原告不可思议的是,被告见原告家庭生活压力大,从2015年8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本无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9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生活。2014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时,由于原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小孩,被告在外务工,导致原被告沟通交流不畅,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这本应是一个幸福的三口之家,但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