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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220号

于艳茹诉北京市海淀区玉福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于艳茹,北京市海淀区玉福敬老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220号原告于艳茹,女。委托代理人陈继孝,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玉福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徐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玉艳,院长。

原告于艳茹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玉福敬老院(以下简称玉福敬老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禹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孝与被告玉福敬老院法定代表人王玉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艳茹诉称,我与玉福敬老院系雇佣关系。2015年8月1日,我到玉福敬老院做清洁工作。2015年9月2日,我早晨六点去打扫玉福敬老院的厕所。我打扫完了其他的厕所,在最后打扫男厕所并拿着刷子刷便坑的时候不知道为什么就摔倒了,摔到了我左脸。后来我好像睡了一觉,醒了,院长来了,因为平时跟我一起干活的有三个人总是针对我,我醒了发现受伤了就以为是被他们打了,我就跟院长说是打架了。我报警后,警察说让我自己看病。我不知道跟我一起干活的人姓啥叫啥,我摔倒前也没有跟其他人发生纠纷。后来,我被送至北京老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外伤性眩晕、眼球和眶组织挫伤(左)、耳外伤、外伤性青光眼、结膜下出血、眼睑出血。我是为玉福敬老院提供劳务时受伤,玉福敬老院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找玉福敬老院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玉福敬老院向我赔偿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800元、受伤后遗症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50200元;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玉福敬老院承担。

被告玉福敬老院辩称,2015年9月2日早晨上班之前,我方院长王玉艳在当班,当时听说于艳茹在我方院内的一个卫生间地上躺着,王玉艳过去问于艳茹怎么了,于艳茹说她跟我院的一个护理人员朱玉花打架了,然后王玉艳就让于艳茹起来,于艳茹不起来、说已经报警了,王玉艳说地上凉,就找我方的工作人员把于艳茹抬到其他房间去了。当时还不是上班时间,于艳茹在摔倒前是与朱玉花发生了纠纷、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认可其诉讼请求。警察到场后,把在场的工作人员都叫过去做了询问,后来还把当事人叫到派出所去了,我方未参与、不清楚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于艳茹在玉福敬老院厕所内摔倒受伤,当日被送至北京老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外伤性眩晕、眼球和眶组织挫伤(左)、耳外伤(左)、外伤性青光眼、结膜下出血、眼睑出血,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7天、眼科门诊定期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神经外科定期门诊复查。于艳茹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以下简称苏家坨派出所)对于艳茹、李华珍、朱玉花三人进行询问:于艳茹称,2015年9月2日6时许,其在打扫玉福敬老院男厕所时,其姓朱的同事走过来什么也没说就用拳头打了其左头部、左眼及左耳,致其晕倒在地,该姓朱的同事系其介绍到玉福敬老院工作;李华珍称,其系玉福敬老院护工班长,2015年9月2日6时30分左右,其准备给呆傻人员喂饭,在玉福敬老院走廊里喊于艳茹来帮忙,听到于艳茹和姓朱的在争吵,姓朱的好像说什么给钱,于艳茹好像说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其赶到现场,看到二人在男厕所互骂,于艳茹站在厕所内、姓朱的站门口,当时就其三人在场,于艳茹手里拿着一个刷厕所的刷子比划着要打姓朱的,经其劝阻,于艳茹放下刷子,姓朱的走开去给敬老院老人喂饭了,于艳茹就顺着墙自己倒地、踹倒了一个坐便器,之后就在地上打滚、扇自己耳刮子、还用头撞墙,其怕于艳茹磕破头将其拉开,于艳茹报警;朱玉花称,其系玉福敬老院护工,该工作系于艳茹给其介绍,于艳茹就此向其索要500元,其给了于艳茹200元,后其因感觉受骗了就于2015年9月2日6时许去找于艳茹,想把钱要回来,于艳茹不给钱还拿一个刷厕所的刷子要打其、未打到,这时组长来了,劝阻二人各自回岗位工作,其就离开了,其未打于艳茹,之后于艳茹报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于艳茹、李华珍、朱玉花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可知,于艳茹系因介绍工作收费一事与朱玉花发生口角,二人被李华珍劝开后,于艳茹自行给自身造成伤害,故于艳茹对自己所受伤害存在过错,现其起诉所述事实与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所作陈述不一致,其就其所受伤害要求玉福敬老院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驳回于艳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八元,由于艳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禹霖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迎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