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亮,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6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庆倩、邢文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亮及其辩护人许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被害人王某因急需办理大额贷款,通过从事办理贷款业务的常某结识了汪亮,汪亮使用“孙永强”虚假姓名与王某交往,对被害人王某谎称可以“零首付购车办理大额贷款”,同时要求王某从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安徽利星名车店购买一辆价值130万元的奥迪A8.50豪华型车辆,用于抵押办理300万元左右的贷款。后汪亮从安徽利星名车店预定一辆奥迪A8.45低配车型(价值人民币716825元),并要求安徽利星名车店的销售人员将车尾标识4.5排量改成5.0排量,汪亮对王某谎称该车价格为116.8万元。后汪亮又伪造价款为130万元的汽车销售发票,并利用伪造的发票,通过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王某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申请购车消费贷款65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支付车款598900元),同时王某交付定金8万元,并以716825元的价格购得该车,2014年5月5日,汪亮支付剩余车款后,将该车从安徽利星名车店提走。随后,汪亮以王某必须先偿还其垫付的车款及相关费用66万元后,才能为他办理大额贷款为由,对王某谎称将该车抵押给其本人所在公司,在骗取王某的信任后,汪亮又让王某将该车以74万元的价格质押给夏某,并将其中的6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致使涉案车辆案发后已被夏某变卖并过户给他人,被害人王某承担74余万元的银行贷款费用。2014年10月30日,汪亮至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车辆照片、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交易明细单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王某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合同,王某通过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放款时间2014年5月6日,第一次还款日2014年6月28日),所购车辆为奥迪A8轿车(总价130万元),银行审批金额673605.48元,扣除担保费23605.48元,购车消费贷款65万元。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公证抵押费1100元后,公司代垫款598900元(即实际支付598900元),王某每月还款20763.89元,三年分期手续费73894.52元。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汪亮提供给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浙江省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汪亮提供给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发票代码为133021322506、发票号码为0002119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额为1300000元)系伪造;发票代码为133001420269、发票号码为00182091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额为716825元)系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向温州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售。3、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实奥迪2995CC小轿车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2014年5月8日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事项,车辆号牌为皖A,车辆所有人为王某。4、广告宣传单,证实案发后,王某提供给公安机关广告宣传单一张,该广告宣传单上载明“本公司应广大创业者客户要求,现与多家银行强强联手,为正在愁资金的您提供渠道,只要您个人征信良好,有半年银行流水,公司就可为您办理30-200万元的信用借款,无需任何抵押和担保,为您轻松获取人生的启动资金。联系人:孙经理,电话:0551-6238****,手机:1323773。”5、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单据,证实2014年5月5日,王某与夏某签订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某为借款74万元,将一辆车牌号为皖A的奥迪轿车质押给夏某,并向夏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74万元的借条,同年5月9日,夏某通过银行转账将74万元转给王某。6、安徽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王某为购买奥迪A8轿车,于2014年4月19日共计支付给安徽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金8万元,2014年5月9日,开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款项共计人民币74万元,当日又转出款项共计人民币66万元。
二、刑事判决书,证实汪亮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汪亮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
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亮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五、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某乙证实其经营一家蓝雨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一大笔资金扩大运营,于是想找一家贷款公司办理贷款业务,2014年4月上旬,其通过常某认识了孙永强,后和孙永强接触过程中,孙永强说他可以帮助其办理大额贷款,但前提条件是必须先买车,其告诉孙永强自己想办理300万元到400万元的贷款,孙永强说没有问题,只要先购买一辆100多万元的汽车,就可以帮其贷款几百万元,其告诉孙永强自己没有钱买车,孙永强说他们公司可以帮其垫付车款,车买到手后再办理贷款,等贷款办下来后再偿还他们公司垫付的车款,并支付给他们公司相应的费用(贷款总额的20%)。2014年4月22日,孙永强带其到铜陵路与二环路交口北边的安徽利星名车店订车,其本来是想买一辆奔驰或宝马轿车,孙永强说奔驰、宝马没有现车,并为其挑选了一款奥迪A8.50的轿车,孙永强说这款车子需要147.5万元,他可以帮其以130万元的优惠价买下来,其为了能够办理大额贷款,于是就答应了,还向利星名车店支付了8万元的定金。随后,其按照孙永强的要求准备了一些材料,孙永强说他们公司要审核其是否有大额贷款的资格,过了几天,孙永强说其征信有问题,他们公司的老板不愿意帮其全款垫资买车,需要其从银行贷取车款的三成,另外孙永强还帮其联系了一家名为杭州华享汽车担保公司,试图让这家担保公司出面作担保为其从杭州银行贷款,2014年4月31日,杭州华享公司的老总郑某和业务员刘某乙带着一个杭州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其公司做家访,后来还考察了其征信,最后杭州华享公司为其担保从杭州银行贷款65万元。2014年5月5日,孙永强说杭州华享公司65万元的贷款已经下来了,让其去利星名车店提车,其于是带着老婆、孩子一起去了利星名车店,孙永强和利星名车店的销售人员韩某坐在沙发上,韩某带着他们看了放在大厅内的这款轿车,并向其一家三口介绍了这款轿车,韩某说这款车子是奥迪A8.50轿车,价格为130万元,其看过后还比较满意,过了一会,华享公司的人过来了,告诉其从杭州银行贷款65万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及后期费用,为其向利星名车店支付598000元的车款,随后,孙永强让其先离开,剩下的事情由他帮助其办理。到了5月5日晚上,孙永强给其打电话,说这款奥迪轿车是以116.8万元的最低价帮其买来的,其支付了8万元定金,从杭州华享贷款65万元,实际支付598000元,剩余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共计66万元都是孙永强公司垫付的,让其现在把这笔款先还上,其问孙永强当初不是说好等办好贷款后再偿还他们公司垫付的费用,孙永强说他们老板不同意,让其打个欠条并写个抵押合同,这样他们的公司才有保障,孙永强还问其是否需要钱,他可以出面和老板商议先借给其一笔钱用,其说要20万元,孙永强说他可以搞8万元,于是其给孙永强打了一张74万元(66万元+8万元)的欠条,并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5月8日,孙永强带其一起去车管所上户,当时孙永强还让其补办一张车辆登记证书,其问孙永强为什么要补办车辆登记证书,孙永强说车辆登记证书放在车上不知被谁拿走了,5月9日,孙永强再次给其打电话,说带着他们公司的会计过来了,要给其8万元,后来在车上,孙永强让其到车管所办理抵押手续,其问孙永强为什么要这样做,孙永强说他们公司的老板说必须把车子抵押给他们公司,老板才放心,并说和他一起来的男子夏某是他们公司的会计,于是其和孙永强、夏某一起去了车管所,把车子抵押给了夏某,夏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汇款74万元,夏某走后,孙永强又让其把其中的6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一个开户名叫刘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其问刘某甲是谁,孙永强说刘某甲是他们公司的老板,66万元转给刘某甲后,孙永强就借口匆忙离开了。随后,其一直催促孙永强帮其办理贷款的事情,他一直都在拖延,到了5月底的时候,夏某给其打电话,说抵押给他的奥迪轿车不值116.8万元,也就值个70多万元,根本不能抵押74万元,说其属于骗贷,让其要么偿还他74万元,要么就把车子过户,过了不久,其发现车子被过户了,贷款也没有办成,于是赶紧打电话给孙永强,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于是报警了。经被害人王某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自称孙永强)就是汪亮。
六、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下旬,其听丈夫王某说他要贷款,还要买车子,因家里的经济都是王某在管理,其当时没有问这件事。到了2014年5月5日,其当时正在家里带小孩,王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提车子,让其去看看,于是带着孩子到了利星名车店,一位自称韩某的汽车销售顾问对其说130万元的奥迪A8.50专项车没有买到,现在买的是一辆116.8万元的奥迪A8.50舒适型轿车,因自己对车子型号不懂,其在车子周围转了一圈,看到车后有A8.50TFSI的标志,心想就是要买奥迪A8.50车子,当时没有怀疑这辆车子,过了一会,贷款公司的人来了,他们看到车子以后就去交钱了,孙总(孙永强)对王某说他给王某垫钱了,车子必须留在这里,后来其和王某便一起离开了。当日下午四五点钟,孙永强带着一名男子到王某的店里谈事情,当其走进房间时看见王某在写借条,还有另外一张纸,写好后并摁了手印,后来把借条和另外写好的一张纸交给孙永强,随后他们一起出去吃饭了。到了2014年5月9日傍晚,王某拿着车辆登记证在网上查询,其当时坐在旁边,王某说车辆登记资料和网上的奥迪A8.50舒适型的车子对不上,就开始发牢骚,后来王某又陆陆续续打了奥迪总部的电话,查询车子的相关情况,还说他买车子,其实是为了能办理大额贷款。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哥哥汪亮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汇丰大厦18楼1805室开了一家汽车公司,其在汪亮的公司上班的时候,还介绍了同学刘某甲到汪亮的公司上班,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对外宣传零首付购车和办理贷款,刘某甲在公司用电脑对外发布广告,接听客户的电话,广告的内容一般都是零首付购车和客户是否需要办理贷款,广告发送到一些网络QQ上,广告词都是汪亮给的,汪亮在广告宣传中对外自称姓孙,其不知道汪亮为什么自称姓孙。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乙证实2014年2月至6月,其经朋友张某的介绍,到张某的哥哥汪亮所在的公司帮忙卖车子,汪亮的公司位于汇丰置业广场18楼1805室,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为需要资金的客户办理信用卡或贷款,但前提是客户必须先买车,买车以后帮助客户办理贷款,其主要负责利用网络向一些理财、贷款、办信用卡的QQ群发送公司的广告,吸引客户办理贷款,并通过电脑搜索一些需要资金的QQ群,然后在QQ群里发送公司的广告,一旦有人看到广告并联系他们,老板汪亮就会直接和客户取得联系。公司有五六个员工,工作职责基本上都是在公司发广告、接电话,有时需要出去和客户洽谈贷款业务,但都是在帮公司找客源,公司的广告对外宣传只要客户卖了新车(30万元以上),公司就会帮客户用新车进行贷款,并且可以贷到车价一倍到三倍的钱款,如果客户没有钱买车,公司会帮客户垫付车款,也就是说客户前期不需要掏钱,等于是零首付购车,车子到客户手后,再用车子当抵押物帮助客户联系银行贷款,客户贷款下来后,再偿还公司为客户垫付的款项及其他的费用。汪亮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但他很少在单位,基本上都在外面跑,负责和客户沟通谈业务,2014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在公司上班,汪亮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欠他钱,现在要还给他钱,但他没有带银行卡,找其借一张银行卡,好让别人将这笔钱汇到银行卡上,其听汪亮这么说,就到阜阳路与北一环交口的一个工商银行新办了一张银行卡,银行卡办好后,其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了汪亮,后来汪亮又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自己,并说有一笔60多万元的钱从其银行卡里过了一下,最后还给其银行卡里留了800元。经证人刘某甲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汪亮。4、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乙证实其是合肥利星名车店的销售顾问,2014年4月份,有个叫孙永强的二级代理商找其买一部奥迪A8轿车,说是帮客户购买的,当时选定的是一款指导价为931000元的奥迪A8.45舒适型轿车,最后孙永强和公司老总朱某商定的销售价格为74万元左右,当时谈的时候,孙永强强调要把车子后面的45标志改成50标志,并且不要将车子真实型号及谈好的购置价格告诉客户,客户如果要问车子价格,让其对客户说这是一款130万元奥迪A8.50的车子,因孙永强是帮客户买车,知道他作为二级代理商也要从中拿点回扣,且朱某也让其按照孙永强的意思去做,孙永强当时还对其解释说,虚报价格可以为客户办理高额的银行按揭贷款,孙永强是公司客户,朱某是老板,双方都要求其这么做,其作为公司销售人员,为了能多卖车赚钱,当时也没多想,于是后来对王某说了一些假话。2014年4月22日,孙永强带着一个名叫王某的男子来到利星名车店买车,孙永强介绍说这名男子是他的客户,公司当时没有展车,其拿出公司的ipad向客户王某介绍他想要的车型,孙永强对其说王某想买一款130多万奥迪A8.50的车子,其于是打开网页让王某查看这款车子,王某问其购买这款车子需要多少钱,其说看在孙总(孙永强)的面子上,这款车子需要130万元,这时孙永强还和王某说了一会话,王某就打算订车,其让王某交8万元的定金,因王某当时没带这么多钱,后来刷卡交了21000元的定金,王某问其合同怎么签订,其告诉王某合同要与孙永强签订,随后王某就离开了。2014年4月26日、29日,王某又分别支付了39000元、20000元的定金,公司给他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收据,王某问什么时候能提车子,其告诉他大约需要一周的时间,过了几天,孙永强给其打电话,说客户王某要在5月5日左右来提车子,并说如果王某询问车子的价格,让其告诉王某,他已经重新帮王某选定了一辆车价为116.8万元的奥迪轿车,还让其把奥迪A8.45轿车后面的45标志换成50标志。后来王某给其打电话,询问孙永强是否帮他垫付了车款,其告诉王某,孙永强为了帮他省钱,已重新帮他购买了一辆116.8万元的奥迪A8.50轿车,且孙永强已帮他垫付了六七十万元,王某听后有点疑惑,随后的几天,王某多次给其打电话询问车子的价格,其听的有点不耐烦,让他去找孙永强。2014年5月5日,其打电话给孙永强,告诉他车子已经到了,让他来公司提车子,孙永强到达公司后,对其说如果客户还坚持询问车价,让其告诉客户车价是116.8万元,不一会,王某也赶到公司,他在车子周围看了一圈,其告诉王某就是他想买的那款车子,不一会,王某老婆带着孩子也过来了,随后杭州华享的工作人员来放贷,钱结清后,其写了一份交车清单,王某签字后,车子随后被孙永强开走了。这辆车子厂家的原始发票价款为71万余元,利星名车店卖给孙永强的价格是74万余元,王某交了8万元定金,贷款60万元左右,剩余的钱都是孙永强垫付的,但没有六七十万元,两天后,这辆车子的购车发票从浙江厂家邮寄到利星名车店,其打电话给孙永强,并将这张发票直接交给了孙永强。孙永强在带王某到利星名车店看车之前,选定的就是一款指导价为93.1万元、销售价为70余万元的奥迪A8.45的车子,且最终购买的也是这款车子,但孙永强一开始让其对王某说购买的是一款130万元奥迪A8.50轿车,后来又让其说116.8万元,且孙永强还让其把车尾的标识改换成A8.50,所以王某一直认为自己购买的是一款奥迪A8.50的车子。2014年5月15日,王某带着他的一个朋友来到利星名车店,说孙永强帮他垫付的60多万元车款已经还给孙永强了,并询问孙永强垫付的车款是否支付给利星名车店了,其告诉王某,孙永强帮他购买的是一款116.8万元的奥迪A8.50轿车,且垫付的60余万元车款已交给公司财务了,5月27日,王某又带着他老婆到利星名车店索要购车合同,并要求查询公司财务,看孙永强是否帮他垫付了60余万元车款,公司展厅经理不让王某查询公司的财务,王某于是在店里闹,其打电话给孙永强,让他过来,孙永强过来后,王某问孙永强他的贷款什么时候下来,孙永强说按揭材料已经上交银行了,其听他们不是在讨论车子的事情,于是走到展厅中央站着,王某的老婆问其购买的车子是奥迪A8.45还是奥迪A8.50?其告诉她购买的是一款指导价为93.1万元的奥迪A8.45轿车,王某的老婆听后没说什么,后来他们都离开了。经证人韩某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汪亮。5、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乙证实其是安徽利星名车店的老板,2014年5月份的时候,车行以74万元的价格卖出去一辆奥迪A8.45舒适型轿车,卖给一个名叫王某的客户,但购车价格是和一个名叫孙永强的客户谈的,且孙永强当时还提出要把车尾标志改成A8.50,让其送给他一个尾拍,谈过以后,王某本人过来交了8万元的定金,其从浙江温州厂家定了这款车,车子到了以后,车行联系孙永强过来付款提车,记得付款的时候,孙永强带了一个人到车行财务付了60万元左右,剩下少量车款是孙永强自己支付的,钱付清后,孙永强就将车子开走了。王某后期找到利星名车店,询问车子的价格、型号,还有查看车行的财务帐,想看看孙永强付了多少钱,其没有让他查,因卖出去的奥迪A8.45轿车是由车行销售人员韩某与孙永强对接的,其让韩某打电话给孙永强,让他过来处理,王某看到孙永强过来后,双方不再追问车子的情况,反而在问什么贷款事情,其趁孙永强打电话的时候,偷偷告诉王某这款车的实际售价为74万元左右,后来双方都离开了。这款奥迪A8.45轿车是从浙江温州一家4S店定制的,因从订车到购车,都是孙永强在和车行谈,王某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厂家提供的车辆相关材料都交给了孙永强,没有交给车主王某,对于车行是否对车辆的尾标进行了修改,是否签订了购车合同,是否向车主王某告知了车辆的真实价格及型号,其本人不清楚,这些事情都是韩某具体操办的。经证人朱某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自称孙永强)就是汪亮。6、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乙证实其和几个朋友合伙做车辆抵押贷款,2014年4月底的一天,其接到孙永强的电话,说有一辆全新奥迪A8轿车找其做抵押贷款,车主在他朋友的赌场里赌钱输通掉了,他放了不少钱给这个车主,现在车子没有钱给他,他想把车主的奥迪轿车抵押给自己,然后让车主用抵押的钱款给他还账,其问孙永强车主本人是否同意抵押,孙永强说车主同意抵押,过了两天,孙永强开着一辆没有上牌的奥迪A8轿车来到合肥市包河区二手车交易市场,停车后,孙永强指着他开的这辆车说,就是这辆车做抵押,其看到车子后面有A8.50标识,认为这是一款奥迪A8.50轿车,孙永强问其这款车子值多少钱,其让孙永强把车辆发票拿出来,孙永强拿出车辆发票让其看,发票上显示车价为116万元,后其在网上看到这款车子的报价也是116万元,孙永强说要抵押80万元,其说只能抵押74万元,后来双方口头同意了,为了办理抵押手续,其交给孙永强一张空白欠条和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5月9日上午,孙永强开着这款奥迪A8轿车来到其公司(安徽辉浩信息网络公司),说要去办理抵押手续,当时孙永强还给车主王某打电话,挂了电话后,孙永强说王某不愿意把车子作抵押,让其冒充他公司的会计,这样才能把抵押办成,其为了能做成这笔生意,答应了孙永强,随后其和孙永强一起开车去了芜湖路万达广场,接到车主王某后,三人一起开车去包河区车管所准备办理抵押手续,在车上,其问王某有关这辆车的相关情况,王某说这是一款购买价为116万元的新车,其问王某是不是因为在赌场赌博输钱了才把车辆抵押出去,王某当时没有正面回答,只是笑了笑,到了包河区车管所,其和王某下车去办理抵押,当时王某不愿意做抵押,并吃惊的对其说:“小孙不是说写个借条就可以了吗,怎么还要办抵押?”孙永强对王某说:“我帮你垫付了那么多钱,你把钱还给我,你的贷款我再帮你办。”这时孙永强还把王某拉到一边说了一会话,后来王某才勉强同意抵押,王某问其到底是什么身份,这时孙永强立马接过话说其是他们公司的会计,其当时没有说话,孙永强从奥迪车中拿出欠条、抵押合同、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抵押手续,其中的欠条、抵押合同王某已经在上面签名摁了手印,签的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其在王某已经签好字的欠条和抵押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这样双方就办好了抵押合同。办好抵押手续后,三人离开车管所,其到公司附近的工商银行胜利路支行,准备了74万元汇到王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汇完款后,其和孙永强、王某分别离开了,后来发现这款车子是奥迪A8.45,孙永强虚报了价格,实际上不值116万元,于是打电话给孙永强,孙永强说是其自己愿意出那么多钱办理抵押的,与他没有关系,并坚持说车子就是116万元,还说当时发票也给其看了,发票上面就是116万元。为了确定这款车的真实价格,其到二手车市场多方面咨询,最后确定这款车是一辆奥迪A8.45型轿车,指导价为93.1万元,实际购买的话只需70多万元,于是打电话给王某,问他到底是怎么回事,并让他要么将74万元的抵押款归还给自己,要么其将该车处理掉,王某说他也不知道这款车子的车型不符、价格不对,但都是孙永强帮他操作的,孙永强也告诉他说这款车子购置价为116万元,他要去找孙永强沟通,但后来王某一直没有给答复,其考虑到车子长期放下去不是办法,于是在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其把这里奥迪轿车过户到其朋友王俊头上,并于当日将这辆奥迪轿车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卖给了李某的哥哥李明。因孙永强在这次之前也曾以同样的理由抵押给其一辆劳恩斯轿车,其发现这两辆车子不对劲后,开始对孙永强产生怀疑,于是到包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民警核实孙永强的身份,发现他根本不叫孙永强,真名叫汪亮,而且还有前科,随后,其打电话给孙永强说要揭穿他,孙永强听后很紧张,让其不要报警,并答应给其6万元的损失费,后来孙永强给其补了6万元的亏损费。经证人夏某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汪亮。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乙证实杭州华享汽车担保有限公司是一家做新车按揭贷款业务的公司,其是杭州华享汽车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4月15日左右,一个自称叫孙永强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他本人是利星车行的金融顾问,并说他有一个客户叫王某,需要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其问孙永强王某购买的是什么车子,发票价格是多少?孙永强说王某购买的是一辆价值130万元的奥迪A8.50专享型轿车,其让孙永强将王某及其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发送给自己,以便查询他的征信情况,经过查询,他的信用没有问题,其让孙永强将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等材料收集后尽快送给自己,等收到这些材料后,其将材料交给郑某经理审核,确认客户的基本资料及资产情况,后又打电话给客户王某,让他预约时间做个家访。2014年4月18日,其和郑某经理、杭州银行的沈伟三人一起到达万达广场王某的公司,郑某询问了王某一些个人和家庭情况,并问他购买车辆的一些情况,王某说因公司经营需要,他想购买一辆价款为130万元的奥迪A8.50专享型轿车,询问结束后,王某和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内容大致为王某购买奥迪A8.50T-FSI专享型车子,车价为130万元,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同时还签订了杭州银行的贷款合同。2014年5月3日,公司通过了王某的贷款申请,其打电话给孙永强和王某,告诉他们这一情况,可以安排提车,5月5日上午,其问孙永强要购车发票原件,孙永强用手机拍了发票联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了自己,其让郑某看,确认这辆车子是130万元后,其和孙永强约好下午去提车,当日14时许,其和郑某到了利星名车店,当时王某和他老婆、孩子、利星名车店的销售顾问韩某都在现场,其和郑某先核对孙永强给其发的发票中的车架号与现车比对是否一致,确认一致后,其看到车后的标识是A8.50T-FSI,王某说车子的首付款已经付过了,郑某又问王某是不是想买这款车子,王某回答说是,其和郑某扣除相关贷款费用后,支付了598000元,车子提过后,孙永强将车辆合格证、发票的复印件交给了自己,其按照原先的约定,将32500元的返点(提成)交给了孙永强,后便离开了。过了几天,其催促孙永强和王某尽快去上牌照,但他们俩一直在拖,后来孙永强说车牌已经上过了,其让他把相关手续(发票原件、车辆登记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提交过来,后来他也提供了,但车辆公证和抵押一直没有做。2014年5月底的一天,王某到公司找到郑某经理,说他怀疑自己被孙永强骗了,车子被换掉了,实际买的车型与购买时看的车型不符,还到公司找其索要车辆发票,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其将车辆发票等贷款材料复印件交给王某,后来公司霍某总经理到利星名车店询问这辆奥迪车的情况时,利星名车店提供的发票上显示这辆车的实际购置价为70多万元,这时才知道孙永强提供给公司的130万元发票是伪造的。经证人刘某乙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汪亮。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华享汽车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老总,分公司位于合肥市滨湖区临滨苑A座1701、1702,公司主要从事汽车按揭贷款业务,公司会把一些需要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客户的资金交给公司审核部进行征信审核,如果条件符合,再联系客户及杭州银行包河支行,帮助客户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12月份以来,公司一共出现四个有问题的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四个客户分别是胡荷华、俞春锋、王某、杜学斌,其中俞春锋、王某、杜学斌贷款买过的车子都被莫名其妙过户了,等于是说客户从银行贷款买回车子后,不但自己没有实际获得,还需要每月偿还银行的贷款,公司在帮客户顺利办理按揭贷款后,还帮客户上户、公证、抵押,这是公司的业务规定,也是银行的规定,这样做可以保护客户和银行的利益,但俞春锋、王某、杜学斌都不愿意配合公司完成上述后续手续,最后导致他们购买的车辆被骗走。王某等人都不是以买车为目的找到贷款公司,他们是以买车后进行贷款为目的找到贷款公司,这些客户在外面听信了一些中间人的话,相信买过车后就能从银行贷款,于是按照这些骗子的要求买车,并任由他们操控,这些中间人利用客户急需贷款的心情,告诉客户只要购买了高价车就能贷款或办理大额信用卡,而且还告诉客户买车不需要付钱,由这些中间人和他们介绍的汽车担保公司支付,并煽动客户到指定的车行购买指定的车子,然后利用虚假的发票和不符的车型,对客户进行诱导、诈骗。中间人告诉客户他们购买的车子都是一些顶配的车型,但事实上从车行购买的车子根本不值那么多钱,所以发票上的一些信息如车辆价格都是中间人故意虚拟的,目的是为了欺骗客户和汽车担保公司,让客户误以为车子很值钱,中间人为他们垫付了很多钱,也让汽车担保公司以这种高价的车型为他们进行审核放贷,车辆购买后,这些中间人以垫付的车款为名,要求客户还钱,因客户没有钱,这些人会在车子到客户的手后,强制要求客户将车子抵押给第三方,后把车辆过户给他人。因在前期的时候,客户认为中间人在为他们的后期贷款做铺垫,他们和中间人是一条心,再加上一些车行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人,帮助中间人欺骗客户和汽车担保公司,所以汽车担保公司也不知道中间人提供的发票是伪造的,2014年5月5日,其和公司业务员刘某乙到利星名车店为客户王某买车实际支付按揭贷款598900元,钱直接支付给了安徽利星名车店,王某从公司办理的车辆按揭贷款是65万元,其中的51100元是王某交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及后期公证抵押的费用。9、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华享汽车担保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在合肥设立分公司,由郑总(郑某)负责,公司主要从事汽车按揭贷款方面的业务,即为一些想买车的客户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公司业务员会把客户的资料交到公司审核部进行征信审核,如果条件符合,就会联系客户洽谈按揭贷款,并和客户签订贷款合同,公司按照客户的还款能力和购置新车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贷款金额,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5月,公司出现四个有问题的贷款单子,四个客户分别是胡荷华、俞春锋、王某、杜学斌,其中王某、杜学斌的两个单子是公司刘某乙接手的,四个客户均反映他们自己被骗了,后来才知道他们买车全部都是相信中间人可以利用购买的车辆进行贷款,所以他们四个人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买车,而是为了用车贷款,进而上了一些自称可以为他们办理贷款的中间人的当,其曾到利星名车店咨询有关杜学斌被骗的事情,利星名车店的人也承认杜学斌购车的实际价格为60多万元,但发票上标明的价款为120多万元,所以才知道这些中间人利用假发票欺骗客户和贷款公司,且利星名车店的人员可能因为收受了中间人的好处,对购车的实际情况也故意进行了隐瞒。王某等人在贷款买车后,不但这些中间人承诺的贷款没有办成,而且他们购买的新车也被莫名其妙的过户给了别人,这些中间人欺骗客户说,只要他们购买了高档车,就可以为他们办理大额贷款或信用卡,而且客户还可以在不付钱的情况下购买一辆高档车,并利用客户急需大额贷款的心理,操控客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车型,然后虚报车辆型号、虚开车辆发票,帮客户在该公司顺利办理了车辆贷款,等车辆到客户手里,再通过抵押、过户等手段将车辆转移,进而使客户既得不到车,又贷不到款,最终让他们受骗。10、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乙证实其是杭州华享汽车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业务主管,公司主要负责和银行对接帮助客户完成车辆按揭贷款工作,公司业务员会把一些需要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客户的资料交到公司审核部进行征信审核,如果条件符合,再联系客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公司业务员刘某乙曾接到一个叫孙永强的中间人介绍的两个单子,客户王某、杜学斌因买车通过孙永强介绍从银行按揭贷款,后来他们买的车子都被过户了,这些客户找到公司说他们自己被骗了。孙永强等中间人一般会以客户购买高档车后,可以办理大额贷款为由,欺骗客户贷款买车,因为客户买车时一般不拿钱,中间人利用虚假的发票以及他们与车行的关系,让客户误认为中间人为他购车支付了将近一半的车款,但实际上车子根本不值发票上的价格,中间人说他们为客户垫付了一半的车款,这其实是个骗人的手段,在提车时,又以从银行贷款以外的钱都是中间人所谓的公司提供的,要求客户偿还他们购车时垫付的钱款,强制客户将新买的车辆过户,以便他们从中获得一些利益。经证人胡某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汪亮。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合肥市新站区纬一路16号包河二手车市场内开了一个叫明鑫汽贸的二手车店,2014年6月3日下午,有三四个人到其店内说要卖车,当时他们开了一辆黑色奥迪A8轿车,对方要70万元,后来谈好696000元,对方向其出示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车主是王俊,车辆登记证书显示2014年5月9日的时候车子抵押给了夏某,后来夏某解除了抵押,于6月3日过户给了王俊,对方说急需用钱,这是一款黑色奥迪A8.45型轿车,轿车尾标由45改成50标识,后来其带着车主一起去了包河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后,其让哥哥李明给对方汇了60万元,后来又给对方一个叫夏某的人汇了10万元,过了一个礼拜左右,其通过二手车交易网,以71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谷某的老婆张畅。12、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其上网浏览汽车之家网页,发现一辆标价为738000元的奥迪A8.45型轿车待售,其到合肥市纬一路上的一家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去看车,这是一款奥迪A8.45舒适型轿车,车辆登记证书上显示车主为李某,车辆行驶900多公里,汽车尾部车标改成A8.50标识,其看后还比较满意,双方谈好裸车价格为718000元,并当场交给店老板李某2万元定金,6月16日,其和妻子张畅再次来到李某的店里,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了35万元,从银行按揭贷款34万余元,后将这辆奥迪A8.45型轿车过户到其妻子张畅的名下。1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的零售客服经理,2014年4月30日,王某为购买一辆价格130万元的奥迪A8.50轿车,委托杭州华享汽车担保公司从杭州银行申请贷款,杭州华享汽车担保公司将王某的前期贷款资质审核材料和后期的购车材料都交给了杭州银行,王某分别和杭州银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银行审批的金额为673605.48元,银行将这笔审批款交给杭州华享担保公司,杭州华享担保公司收取23605.48元担保费,汽车尾款650000元,由杭州华享担保公司为王某购车垫款。银行为王某规定了三年的分期还款时间,每个月为一期,每月还款20763.89元,总共需要偿还36期,王某总计需还款75万元左右,到目前为止,王某已还款14万元左右,未还款总额大约60万元。1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腾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经理,2014年4月份,一个名叫王某的客户找到她们的小额贷款公司,希望能够帮他办理200万元以上的贷款,因这种大额贷款自己的公司办不了,于是想到一个曾经给过其一张名片自称叫孙永强的人,孙永强曾告诉自己他可以帮助客户办理大额贷款,其也加过孙永强的微信,记得孙永强的微信里写着什么“零首付购车,可以办理大额贷款”的信息,其联系了孙永强,告诉孙永强王某想办理大额贷款的想法,并带王某和孙永强第一次见了面,孙永强当时答应可以帮助王某办理二三百万元的大额贷款,但王某需要先买车才能办理,并说客户如没钱买车,他可以帮客户垫付。他们俩认识后,就一直单线联系,到了2014年5月中旬,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按照孙永强的要求买了一辆一百多万的奥迪A8轿车,但孙永强事先承诺的几百万元贷款一直迟迟办不下来,让其打电话帮忙催促一下,其当时因事情多,没有帮他催促孙永强,后来听孙永强说王某已把买的车子卖了,他没有办法帮王某办理贷款了。
七、被告人汪亮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后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14日所作的供述,证实为了做生意,其给自己起了一个好听的名字“孙永强”,王某为了办理贷款买车,通过一个担保公司的常经理找到自己,王某购买的奥迪A8轿车指导价为93.1万元,实际购车价为73万元,王某支付了8万元定金,其提供给杭州华享公司一张票面金额为130万元的发票,王某从杭州华享公司贷款59万余元,另外其为王某买车,支付了剩余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利息等共计十几万元。其曾告诉过王某车价是93.1万元,需要加价到116万元,与实际购车价73万元相比,车子的差价是43万元,后来奥迪A8轿车以74万元抵押给夏某,除去支付给王某的6万元,其拿到66万元,扣除自己已支付的13余万元,其赚取中间差价43万元,王某知道车辆的实际价格为73万元,他也愿意将这43万元送给自己,因为王某让其办了两张130万元的假发票。
八、汪亮的辩护人提供并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李阳与他人谈话中曾提及对汪亮实施了殴打行为,李阳在庭审中也确认该录音系其本人所说。原判认为: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汪亮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汪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汪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对汪亮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诉人汪亮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被办案民警殴打、恐吓,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情节。其在看守所的陈述也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王某在购车过程中已知道涉案车辆的实际价格,《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上有车具体型号和价格,王某在“声明人签字”栏签字,证明他知道车的具体价格,其没有要求王某从安徽利星名车店购买奥的A8.50豪华轿车,将车尾标志4.5排量改成5.0排量也是王某要求其修改的,办理车辆贷款及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都是王某本人去办理的,其没有参与,只是帮王某购买了两张130万元的虚假汽车销售发票,其行为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构成诈骗罪;其是主动到案的,依法应构成自首。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汪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亮犯诈骗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亮及其辩护人提出汪亮归案后被办案民警殴打、恐吓,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情节,其在看守所的供述也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审开庭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于公安机关在对汪亮讯问时取证合法性存在疑问等,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合理怀疑,汪亮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在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警大队讯问室所做的供述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已予以排除;关于2014年11月1日上午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汪亮进行提审所作的笔录问题,经查,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31日上午9时对汪亮采取拘留措施,并于当晚将汪亮送看守所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2014年11月1日虽是周末,但看守所是可以提审的,侦查人员在当日上午8时对汪亮进行提审恰恰是为了保证侦查程序的合法有效,且该份笔录有看守所民警签字的提押票可以证实其合法性。故上诉人汪亮及其辩护人关于汪亮在看守所的供述也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据、情况说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单据、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甲、常某、韩某、朱某、赵某、夏某、刘某乙、郑某、霍某、胡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汪亮在不具备办理大额贷款能力的情况下,对外宣称可以帮助他人“零首付购车办理大额贷款”,并利用假名“孙永强”与被害人王某交往接触,后以71.6万元左右的价格从安徽利星名车店预定一辆奥迪A8.45型轿车,要求该店销售人员将车尾标识改成A8.50,对王某谎称该车是一款价值116万余元的奥迪A8.50型轿车,并要求安徽利星名车店的销售人员韩某对王某也同样谎称车辆价格与型号,随后,汪亮在明知被害人王某为购车已支付8万元定金,并从银行申请贷款65万元,其本人只支付少量车款的情况下,仍对王某谎称其已垫付了66万元的车款,要求王某先偿还其垫付的车款,然后才能为他办理大额贷款,在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汪亮将王某车辆质押后所获款项中的6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致使被害人王某为办大额贷款而购买的涉案车辆已被过户给他人,还需承担74余万元的银行贷款。上诉人汪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综上,上诉人汪亮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亮及其辩护人提出汪亮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汪亮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上诉人汪亮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汪亮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林
代理
审判员 汪 蕾
代理
审判员 董雪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