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39号原告王永亮。被告周辉。
原告王永亮诉被告周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亮,被告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亮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早上开门放板,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力推门板,将原告两根手指头夹骨折。事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此次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41.8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96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辉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与原告开店相隔一间店铺,当时没有发生争执,夹手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西安市灞桥区纺建路电建四公司家属院12号楼1单元3号经营果然鲜水果店,被告于西安市灞桥区纺建路电建四公司家属院12号楼1单元1号经营彩虹水果店,两店之间相隔一间理发店。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店门口摆放营业需要摊位(门板)发生争执,经本案原告报警,西安市灞桥区公安分局纺织城派出所出警,并出具灞公(纺)受案字【2015】6507号受案登记表,因双方将摆放的门板相互推扯后导致原告左手手指被门板夹伤。受伤后原告自行至唐都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永亮的左手手指头第三、四关节骨折。此间原告治疗一共花费1141.8元。故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门诊病历、受案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因伤就医治疗花费1141.8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损失,因为其自行计算,且无相应证据提交,证明其因负伤收入减少及减少的数额,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该纠纷对原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为虚假诉讼行为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亮医疗费114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亮要求被告周辉支付其误工费、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周辉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军卫
审判员 刘江蕾
审判员 赤文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