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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302号

1302周克霞与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克霞,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302号

原告:周克霞,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江苏金正平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241省道东北二纬路南。

法定代表人:孟国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炳松,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克霞与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曹月华,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两个半月的工资计375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同年11月油费、话费共计13838元;4、被告支付原告的销售提成83250元。5、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6、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副总,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口头约定年薪最低20万,工作时间为不定时。起初被告均能按时按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然而直至2015年10月被告以单位经济困难拖欠原告工资、工作期间合理的费用及销售提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表明2016年春节后支付。可春节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而且将原告的工作岗位安排他人从事,被告既不要求原告工作也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原告进行劳动报酬结算,事实上辞退了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主张自己的权益,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但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9,原告于2015.8.10以后就自动离职,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一事。2、经济补偿不成立,原告是自动离职,这点在劳动仲裁时原告自己讲的,是自动离职,在仲裁申请中也表述很清楚,是春节以后公司没有通知具体上班时间,以这点为理由,要求补偿,是不成立的。3、油费、话费是公司根据效益情况提供的福利,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报销油费、话费等费用。4、销售提成没有依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在销售提成的范围之内。5、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处理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属劳动管理部门的职责。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也证明被告发放最后一期工资的时间。证据2、由被告公司董事长秘书兼行政主管陈文娟制作的原告7、8月份考核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且工资只发放至2015年9月。证据3、由被告公司董事长秘书兼行政主管陈文娟制作的原告7月到9月销售房屋套数、到款金额以及按到款金额提点1.5%计算的提成,证明原告在公司做好本职工作之外,按照公司的要求,另外销售房屋及应享受的奖金待遇。证据4、原告的费用报销审批单,自2015年3月-2015年11月,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公司服务所产生的油费、话费,此费用按照公司对原告的承诺,参照之前2013、2014年的规定予以享受,且2015.3之前的油费、话费被告公司已经按规定予以支付。证据5、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字(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过。证据6、原告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依照公司规定结合自己职责所制作的付款申请表,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孟国云审核批准,该申请表已经在被告公司财务账上,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4日也就是农历2015年年底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证据7、原告在证据举证期间向法院申请两个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公司有规定要求公司所有员工除了应该销售的员工外其他员工都应该为公司销售房屋,并享受销售提成和奖金。证据8、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国云的微信朋友圈对外发出的广告,内容是对外招聘专职及兼职房屋销售人员,销售待遇可以按销售额的1.5%予以提成,证明公司是有这样的规定的。证据9、公司董事长秘书兼销售主管陈文娟在微信朋友圈的招聘内容(同孟国云),证明销售提成的问题。证据10、原告加入的吃喝玩乐合作共赢微信群里面的聊天记录,证明公司房屋销售对员工的待遇。证据11、被告公司员工昵称为凤凰微信小邵的微信朋友圈,里面也发布招聘售楼员及待遇,证明公司销售待遇的规定。证据12、原告提供的购房价格优惠申请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其中每套房屋的业主、销售价格、销售时间。该10套房屋全部是原告销售的,具体相关资料由被告管理和掌握。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除周克霞以外的人不是公司的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套数、金额不知道谁制作的,公司没有见过这些东西。对证据4不认可,公司没有报销油费、话费的规定。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在2月以前一直在公司工作,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供应商,自从原告8月离开公司后供应商需要原告签字,但是这些申请表的签字都是原告离开公司以后在其他场合签的,不是在公司签字的。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11,这些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其次这些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要拿提成的话需要证明原告确实卖出房子款项到账。对证据12原告所提供的房屋销售记录全部为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价格优惠申请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查阅了凤凰国际所有的销售合同没有一套是与原告有关的,因为我方的销售合同中除了业主及卓越公司的签字以外经手人(销售员)都有明确注明,没有一份合同是周克霞经手签署的。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副总。被告打卡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9月工资128509元,现金支付考核工资3134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627元。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在2016年12月、2017年1月,因腿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前后正式离职。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至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20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书并予以送达。现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因此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两个半月的工资计375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同年11月油费、话费共计13838元;4、被告支付原告的销售提成83250元。5、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6、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两个半月的工资37500元,因原告未参加被告单位的考勤制度,原告的上班情况无法从考勤记录中得到反映,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表,从公平角度出发,按照申请人月平均工资14627元计算,支持原告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2月各半个月工资,共计一个半月工资21940.50元。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金45000元,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拖欠工资,且将原告的岗位让别人代替,因此在春节后才离开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从2015年8月10日后自行离开公司,且让人做工作要求原告上班,是原告自己不愿意上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自行离职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且在被告陈述原告的离职后,原告亦有工作的记录,故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虽均未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故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881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同年11月油费、话费共计13838元;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83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报销油费、话费,以及销售提成的书面规章制度,被告也不认可给予原告报销油费、话费以及销售提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本院支持21940.50元;对原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支持43881元;对原告要求给予油费、话费、销售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克霞与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克霞工资21940.50元、经济补偿金43881元,合计65821.5元。

三、驳回原告周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赵文杰

代理

审判员  贡 辉

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苏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