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40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彭文坤,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致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刘某甲(现年27岁,已成家)及小女儿刘某乙(现年21岁,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6月2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5年2月23日生育次女刘某乙,两人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黄某某对其离婚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仅就所主张事实进行了口头陈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致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国丽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