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7号原告张心根,男,生于1968年11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贾成山,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明付,男,生于1972年2月29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孙勤,女,生于1974年9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系被告芦明付妻子。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伟,男,生于1976年1月13日,汉族,住南召县。
原告张心根与被告鲁明付、被告王书伟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根据被告芦明付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5日追加王书伟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016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芦明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同村村民王书伟打电话让原告第二天到被告芦明付的新房工地做下水管道活。当原告上被告芦明付准备的梯子时,梯子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脚多处骨折。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芦明付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61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首页、住院治疗日清单各一页;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休养情况;5、证人冯某、武某、陈某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6、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王桥梁诊所行医证复印件一份及处方57张,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治疗费用。7、证人宋某证言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费支出。8、原告父母的户口页各一页。9、被告王书伟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事发时是给被告芦明付安装水管。
被告芦明付辩称: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已给原告补偿,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佣关系成立,应有二被告共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未尽小心谨慎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芦明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郭某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共同建房。2、被告芦明付与原告张心根及证人董某通话录音资料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建房,已补偿原告医疗费用。3、证人董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建房时给芦明付送过钢管,王书伟曾说过价格高;事发后芦明付给付原告6000元、王书伟给付原告5000元。4、被告王书伟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建房于2016年元月9日散伙。
被告王书伟辩称:被告两人合伙建房属实,但原告张心根是在为被告芦明付做楼梯帽下水道时出的事,楼梯帽不在双方共同建房范围内,已给原告的5000元是出于人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芦明付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没有调查;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有几个子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王书伟找来的人。被告王书伟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芦明付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王书伟对被告芦明付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郭某没有接触;对证据2、4认为合伙建房属实,但楼梯帽不在合伙范围内;对证据3认为双方为建房款争执过,为原告医疗费无纠纷。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性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非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也与出院证记载相矛盾,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因无正规票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交通费本院按500元酌定;证据8,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芦明付所举证据1,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王书伟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其他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芦明付与被告王书伟于2015年在南召县××××村共同合作建造住房,被告芦明付负责工钱,被告王书伟负责建房材料,双方分工合作,统一对外结算。被告王书伟的新房为东边两间,被告芦明付为西边两间。同年7月25日,被告王书伟打电话让原告张心根到新房工地门前等处做下水管道活。第二天上午,当原告上工地上的梯子去为被告芦明付的楼梯帽做下水时,梯子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脚多处骨折。原告遂即被被告芦明付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骨折;3、右骰骨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出院。住院证记载:治疗结果为治愈;出院后三个月禁止负重;六个月禁止体力劳动;18个月后取出固定物,约需500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6540元,医保补助费用为31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芦明付已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王书伟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5年12月8日,经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右距骨、外踝骨折螺钉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父亲张有祥,生于1937年11月6日,母亲魏炳兰,生于1943年2月25日,均系农村居民,由原告姊妹五人扶养。
本院认为:原告张心根在为二被告工地进行下水管道安装过程中因被告芦明付提供的梯子断裂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芦明付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书伟作为共同建房人,作为原告的雇用人及原告工作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是在准备为被告芦明付楼梯帽安装下水管的过程中受伤的,故被告芦明付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王书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原告张心根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82元;2、根据已公布的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105.3元/天及原告诉请误工天数,误工费为14004.9元[105.3元/天×133天];3、根据已公布的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及原告诉请,护理费为1680元[7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根据已公布的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38000元[9500元/年×20%×20年];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10、根据已公布的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0元[6400元/年×10年×0.2×1/5];以上共计82086.9元。原告损失的80%为65669.5元,20%为16417.4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费用,被告芦明付应赔偿原告59669.5元,被告王书伟应赔偿原告11417.4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明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心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669.5元。
二、被告王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心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17.4元。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其余2000元由被告芦明付承担1600元,被告王书伟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震
审 判 员 张秋平代
审判员 赵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成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