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65号罪犯刘岩明,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郑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岩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15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刘岩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8月期间,刘岩明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无权制造“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仍接受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的委托,伪造“金龙鱼”食用油瓶盖共计108000个,销售给该公司。该犯于2015年11月20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罪犯刘岩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岩明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岩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