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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初733号

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733号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陈某,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尉静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某甲现年11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后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感情逐惭疏远。2015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在外地务工没有回来参加审理,被法院依法撤诉。自2014年正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陈某甲,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用3600元;共同财产三间半全砖房归被告所有。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年11岁。在2014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2015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在外地务工未按规定的开庭时间回来参加庭审,被法院依法撤诉。自2014年原告离家走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陈某甲,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用3600元;共同财产三间半全砖房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有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卫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及证人王某丙(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自2014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

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感情逐惭疏远。原告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且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该子与被告一直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该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6月起每年给付陈某甲抚养费3600元,至该子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望奎县灯塔乡前惠村三间半全砖房屋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尉静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文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