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223号原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贸智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新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伟,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冠,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贸智合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贸智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伟,被告王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贸智合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房原告开发建设世茂“璟苑”项目3-6室商品房事宜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5-Y075755号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21日前缴纳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此后被告迟迟拖延完成签约。直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前往原告办理签约手续,经双方商议确认后,原告登录房管局签约系统打印出具首付款缴款通知书,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41,398元,原告打印主合同及完成装订附件。在签署合同文件时,被告突然提出异议,要求增加被告爱人为共同买受人,但鉴于当时合同已经打印无法添加,如添加需要退网重签,被告当天拒绝合同文件的签署。后经商议,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但在前往房管局办理退网合同信息恢复时途中,被告因自身事情紧急将原告办理事宜的工作人员放在路上,自行办理其他事宜了。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完成合同签署或办理合同信息恢复,均被被告搪塞。现被告明确终止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约退回已付房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了合同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解除原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5-Y075755号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2.请求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编号为2014-0036816号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手续;3.请求被告按预定协议约定承诺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0元;4.要求被告赔付原告首付贷贴息26,500元;5.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购买涉诉房屋签订了预订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在2015年9月21日前交纳首付款;(2)证明履行定金为50,000元;(3)证明预订房屋时,预定的购房人仅为被告一人。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36816号),证明双方未完成签约。3.咨询服务合同、承诺函、委托和扣款授权书、合同修订协议书、借款合同,证明:(1)向第三方借款及借款金额为265,000元的事实;(2)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贴息的金额和比例,一份是3%,一份是7%以及贴息金额为26,500元。
被告王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购买原告房屋的事实存在。因为被告在付首付款时,原告提出由原告推荐并承诺向第三方借款而且利息由原告偿还这样的优惠条件被告才购买原告的房屋的。购房时被告说过由被告夫妻两人联名买房,原告也认可,但在合同书上只有被告一人为购房人。被告要求增加自己的爱人为共同购房人,但原告说这需要退网重签,手续比较繁琐,因此没有及时办理此事。过了很长时间原告联系被告,让被告开车带其工作人员去房管局办理此事,被告到原告售楼处接到其工作人员后,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在办理完退网手续后再将其送回售楼处。被告提出自己还有事,无法送他回去。原告的工作人员说,如果被告早说不能送就申请公车了。被告说等他申请到公车后在约定办理此事。事后被告一直等待原告通知,但直到今日一直未接到过原告通知自己办理退网重签事宜。被告并不是拒绝购房,被告希望购买涉诉房屋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房原告开发建设世茂“璟苑”项目3-6室商品房事宜签署了《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双方约定,原、被告预售(预购)的房屋面积为140.31平方米,优惠后的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2,767.43元,总房价为1,791,398元;双方签订预订协议时,预订人(被告王冠)应一次性支付定金5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前交纳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订人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出卖人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向预订人双倍返还定金,预订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退换预订人交付的定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元,并在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此后,被告陆续交付了购房首付款541,398元(含义交付的定金50,000元)、税费71,654.94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前往原告售楼处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登陆房管部门签约系统打印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及首付款缴款通知书后,被告要求增加其妻子为共同买受人。因合同文本已经打印出来,如果添加共同买受人,需要退网重签。经过双方商议,原告同意退网重签,并增加被告的妻子为共同买受人。后原告工作人员在与被告搭乘被告私车准备前往房管部门办理退网重签手续时,因故未能成行。在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签约手续;被告称,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与自己签约的通知。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双方各自所述事实是否真实。再查,被告未交付购房首付款,需要贷款人民币265,000元。经原告推荐,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与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由该公司负责寻找出借人,服务费为3%,即人民币7950元。同日,被告与天津家天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电子签名方式订立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5,000元,借款期限未12个月,年利率为7%。同时原、被告之间约定,如果双方购房交易成功,咨询服务费及贷款利息由原告担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属于预约合同性质,此预约协议的签订系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予以保护。依据该协议,原、被告均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虽然原、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9月21日前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未能证明未能签约可归责于被告;同时通过双方在2015年11月30日准备正式签约的行为上看,也可确认原、被告双方仍有促成房屋买卖交易成功之意思。对于原告将双方准备正式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登陆房管部门签约系统打印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及数额为人民币541,398元的首付款缴款通知书后,被告提出增加其妻子为共同买受人的要求,不论是否为被告的临时增加,抑或原本就有这样的要求,既然原告已经口头应允,就应当视为同意,应当按照双方同意的内容签订合同。关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欲到房管部门办理退网重签而未能成行一节,原告未能证明未能办理退网重签的原因在于被告,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违约,同时,在预订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已经承担了交付房屋首付款的义务,而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一再表示,被告仍然同意按照原来的条件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上述,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贸智合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贸智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立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