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7民初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卢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光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吴光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杨小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致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