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字第2030-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合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585639-2。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行长。
被执行人:吴效胜,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执行人:胡丽林,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4715.2元、罚息22357.49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546.66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2603元、执行费375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吴效胜、胡丽林存款265978.3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效胜、胡丽林尚未支取的收入265978.3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吴效胜、胡丽林所有的价值265978.3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