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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221号

原告贺盈钢与被告龙卫国、被告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盈钢,龙卫国,刘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贺盈钢委托代理人贺迎辉(贺盈钢的妹妹)被告龙卫国被告刘志华原告贺盈钢与被告龙卫国、被告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建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慧玲、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盈钢的委托代理人贺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卫国、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盈钢请求法院判令1、龙卫国、刘志华向贺盈钢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4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龙卫国、刘志华承担。被告龙卫国、刘志华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查明事实2014年7月2日,龙卫国向贺盈钢借款8万元,并向贺盈钢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贺盈钢现金计捌万元整#8万元(2个月归还)身份证:430122195801290017”。2014年7月2日,贺盈钢委托贺迎辉向龙卫国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麓谷科技分行账户(账号6227002921160168108)转账7.2万元,其余8000元由贺盈钢以现金方式向龙卫国支付。2014年7月30日,龙卫国与贺盈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卫国向贺盈钢借款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用途为周转。2014年7月30日,贺盈钢向龙卫国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40612920305581)转款14.4万元。同日,龙卫国向贺盈钢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出借人贺盈钢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万元整。其中现金1.6万元,银行转账14.4万元整,本人同意将借款转账部分转入建行的4340612920305581账户内,户名为龙卫国。”2014年9月9日,龙卫国向贺盈钢转款2.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向龙卫国催收未果,贺盈钢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刘志华与龙卫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贺盈钢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龙卫国身份证明、刘志华公民信息检索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贺盈钢与龙卫国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贺盈钢要求龙卫国支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龙卫国于2014年9月9日向贺盈钢转款2.4万元,贺盈钢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2014年7月2日借款至2014年年底的利息,

本院认为因2014年7月2日的借款8万元,贺盈钢与龙卫国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龙卫国归还的是2014年7月30日借款1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龙卫国应向贺盈钢支付利息4373元(计算方式详见利息清单),该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共计164373元(160000+4373),减去已归还2.4万元,该笔借款剩余的本金为140373元。上述两笔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220373元(80000+140373)。对贺盈钢要求龙卫国支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借款本金22037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贺盈钢要求龙卫国支付利息2.4万元的诉求(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7月2日的8万元借款,因贺盈钢与龙卫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从贺盈钢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6月12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2014年7月30日的剩余借款140373元,因贺盈钢与龙卫国约定月利率为2%,故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40373元借款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盈钢要求刘志华对龙卫国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刘志华与龙卫国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贺盈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盈钢借款220373元;

二、被告龙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盈钢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40373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刘志华对被告龙卫国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贺盈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贺盈钢负担100元,被告龙卫国负担5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