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周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磊,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某与李某某于2001年11月结婚,2002年9月10日生育周某甲,现年13岁,在学校读书。2016年1月11日,周某与李某某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签订子女抚养协议,协议约定:从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男方每月2号支付女方儿子的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女方承担,支付至小孩完成学业能独立生活为止。周某离婚后未向周某甲支付生活费。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女子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周某与周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离婚时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约定的生活费为1200元/月,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周某就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7条,判决:周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周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宣判后,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周某上诉称,周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天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诉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其作为周某甲父亲,从未表示过不给抚养费,只是认为协议中关于婚生子周某甲的抚养费用过高,将上诉人一半工资收入支付抚养费,已超过上诉人承受能力,并必然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和继续追求婚姻的能力。上诉人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约定显示公平。而协议中支付生活费截止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要求在协议的基础上减少每月抚养费的金额,并不是不支付抚养费。故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周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甲辩称,1.上诉人与李某某达成离婚协议时,是双方协商达成,抚养费每月12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显失公平;2.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截止时间;3.上诉人上诉所称每月1200元抚养费会导致其生活困难,实际上离婚时车辆归男方所有,房屋属周某甲所有,但上诉人可居住到老,重大物品均给了上诉方,上诉人应履行离婚协议的责任,且签订离婚协议至今时间并不长,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支付抚养费导致其生活困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某和李某某经过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周某甲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周某和李某某已经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并全面履行。周某在一、二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后生活环境及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生活困难,上诉人称协议显失公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周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周某作为履行离婚协议中给付约定承担抚养费的一方,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判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名称表述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7条”应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引用法律条文时名称表述不当,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格林
代理
审判员 陈书娟
代理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忠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