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764号申请执行人敖×1,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敖×1与张××探视权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2010)丰民初字第14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准予张××与敖×1离婚。
二、敖×2由张××抚养,敖×1自2010年10月始每月给付其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其满18周岁时止;敖×1每周可以探视敖×2一次,每次不超过一天。
三、敖×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股票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4000元。
四、电脑攒机一台、二十一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张××所有;双方各自衣物及书籍归各自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敖×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
六、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元,由张××负担35元(已交纳);由敖×1负担40元(张××已预交,敖×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与张××)。权利人敖×1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行使探视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反复疏导教育,张××与敖×1未就探视时间、地点达成一致意见。被执行人张××称申请执行人敖×1每次探视完毕后,敖×2情绪波动很大,影响正常学习生活。申请执行人敖×1坚持要求探视。双方情绪对抗严重,拒绝法院进行劝导工作。
本院认为:探视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亲权,在案件执行中,不能将子女的人身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鉴于敖×2目前情绪不稳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法就探视问题达成一致,强制探视对敖×2成长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探视权,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7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秦建平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海
代理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