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664号
原告: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1743921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金法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志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小河区珠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林。
被告:曾小林。
原告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曾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曾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因购销纸张发生业务往来,并签有《购销关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供应纸张,被告曾小林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诉讼管辖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49275.50元。此后,二被告至今未能结清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49275.50元,并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249275.5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保证担保、管辖法院等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经对账,二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49275.50元的事实。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曾小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曾小林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关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供应纸张;当月货款次月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小林作为保证人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并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4927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履行。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小林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49275.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3元,减半收取2646.50元,由被告贵州协成印务有限公司、曾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