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3执48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张某赵某、王某申请张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某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赵某、王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张某在银行没有存款,房产交易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工商局没有开办企业信息,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赵某、王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江深执行员 高利虎执行员 黄趁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