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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693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申青云、卞仕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申青云,卞仕成,卞显虹,卞显宝,王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9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伟,男。被告申青云,女,196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卞仕成,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卞显虹,女,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卞显宝,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菁,女,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申青云、卞仕成、卞显虹、卞显宝、王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为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青云、卞显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仕成、卞显虹、王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申青云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申青云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72万元,额度有效期16年;被告申青云、卞仕成、卞显虹、卞显宝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长兴东路XXX弄XXX号房产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申青云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72万元,贷款期限19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此后,原告向被告申青云发放了上述贷款。然而,被告申青云自2015年9月开始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申青云通知提前收回涉案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申青云、卞仕成、卞显虹、卞显宝、王菁归还借款本金1,592,721.44元;2、判令被告申青云、卞仕成、卞显虹、卞显宝、王菁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与被告申青云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如被告申青云、卞仕成、卞显虹、卞显宝、王菁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放款凭证、逾期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申青云、卞显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卞仕成、卞显虹、王菁未作答辩及质证。被告申青云、卞仕成、卞显虹、卞显宝、王菁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申青云、卞显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卞仕成、卞显虹、王菁又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青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申青云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涉案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申青云偿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仕成系被告申青云配偶,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申青云的个人债务,故应该共同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卞显虹、卞显宝、王菁共同还款并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青云、卞仕成、卞显虹、卞显宝、王菁以其所有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被告除王菁之外承诺以涉案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配合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仕成、卞显虹、王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青云、卞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592,721.44元;

二、被告申青云、卞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三、被告申青云、卞仕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在最高额1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5元,减半收取9,8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847.50元,由被告申青云、卞仕成、卞显虹、卞显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