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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499号

田启纲与黄在高、吴绍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启纲,黄在高,吴绍楷,谭贤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499号原告田启纲,男,生于1940年6月30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黄在高,男,生于1954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吴绍楷,男,生于1946年5月1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贤金,男,生于1963年1月13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吴传林(系被告谭贤金侄子),生于1973年11月29日,土家族,巴东县清太坪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启纲诉被告黄在高、吴绍楷、谭贤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启纲、被告黄在高、吴绍楷及被告谭贤金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启纲诉称:2014年7月,国家给原告扶贫整屋,野三关镇政府派员到原告家察看后,计算要400匹水泥瓦。原告购买了400匹水泥瓦,1300多颗水泥钉,请三被告为原告整屋。原告负责给三被告每天做三顿饭、烧茶水。原告要求三被告达到四点质量要求,即:1、前后不能缩水;2、上下达头不低于5寸,左右压两沟;3、前后盖三线,屋脊前后将原来的小瓦盖寸瓦;4、每匹水泥瓦平均钉2颗钉子。三被告全然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办,致使原告五间房屋都漏水,很多水泥瓦都破损。政府派员检查验收,严重不合格,必须返工合格后才能付款。三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工重做或赔偿损失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3520元。原告田启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照片7张,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盖的屋顶不符合原告的标准及原告起诉的理由;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起诉打印照片支付50元照相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在高认为是给原告田启纲做工,本身不会盖瓦,完全是按照原告田启纲的要求盖瓦的。打印照片具体多少钱不清楚。被告吴绍楷认为是给原告田启纲做小工,在原告的指挥下盖瓦。打印照片多少钱也不清楚。被告谭贤金认为照片看不出是三被告做工将房屋造成现在的状态,照片无法看出是何时所照,也无法证实照片中显示的是原告田启纲的房屋,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销售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当时购买400匹瓦,每匹瓦14元钱。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在高、吴绍楷、谭贤金均没有异议。

被告黄在高辩称:原告找我盖水泥瓦,我只会盖仔瓦,我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盖的,原告连工钱都还没有付给我们。被告黄在高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绍楷辩称:原告找被告盖瓦当时被告就说从来没有盖过水泥瓦,后来原告说原告会盖,听原告指挥就行,被告是做小工的。被告吴绍楷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贤金辩称:原告找被告是做小工,盖瓦都是在原告的指挥下进行的,不应该由被告赔偿损失。盖瓦后原告连工资都没付,现在要求原告付工资。被告谭贤金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照片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争议房屋现在的状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田启纲位于巴东县××关镇××组的土木结构房屋确定为危房改造的对象。原告雇请被告黄在高、吴绍楷、谭贤金三人,在原告的要求下将原告屋顶由原来的仔瓦换成水泥瓦。2015年1月,巴东县野三关政府将危房改造款8500元支付给原告田启纲。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三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盖瓦导致房屋漏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工重做或赔偿损失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3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雇请三被告为原告盖瓦,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三被告盖瓦过程中,原告有权进行指挥、监督,三被告若未按原告要求操作,原告可以当场要求三被告返工重做,三被告盖瓦是在2014年7月,原告在盖瓦1年多后主张系因三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盖瓦导致房屋漏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220匹水泥瓦的价值352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35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启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启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