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1192号
原告:王长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景、周明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贤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庆阳,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永诉被告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长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登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春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