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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920号

张永钊与赵乃忠、邵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钊,赵乃忠,邵彩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20号

原告:张永钊。

被告:赵乃忠。

被告:邵彩莲。

原告张永钊诉被告赵乃忠、邵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永钊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乃忠、邵彩莲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永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赵乃忠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被告邵彩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乃忠、邵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赵乃忠向原告张永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赵乃忠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张永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乃忠与邵彩莲于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赵乃忠向原告张永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乃忠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永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乃忠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赵乃忠、邵彩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赵乃忠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邵彩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永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乃忠、邵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乃忠归还原告张永钊借款本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彩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乃忠、邵彩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窦颖东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蔡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