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王富连,女,汉族,1956年6月27日生,住四川省雷波县。原告王富容,女,汉族,1957年11月9日生,住四川省西昌县。原告王富珍,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付平,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生,住四川省雷波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碧水老年康乐公寓,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唐春雨,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富连、王富容、王富珍、王付平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碧水老年康乐公寓(以下简称碧水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连、王富容、王富珍、王付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云,被告碧水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将父亲王子路送至被告处委托被告代为看管、照料、陪护。2013年7月25日下午,原告父亲王子路被同住的钟正堂伤害致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尽到全面的照顾义务和管理义务,未及时制止钟正堂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父亲王子路死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父亲王子路死亡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1905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99753.5元;2、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3000元、紧急医疗救护储备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王富连、王富容、王付平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富连、王富容、王付平与死者王子路的身份关系。原告主张受害人王子路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依法不成立。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被告在已经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成就。王子路与被告签订的《碧水老年康乐公寓委托入住协议》,约定王子路享受的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内容为普通护理,无需24小时有看护人员陪同看护,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已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王富珍与被告签订《碧水老年康乐公寓委托入住协议》,甲方(入住人)为王子路,法定代理人为王富珍,与入住人的关系为父女。乙方为碧水老年公寓。该协议约定:王子路每月营养食疗费300元/月,住宿费(普通)2人间300元/床/月,护理费(普护)400元/月,管理费200元/月。紧急医疗救护储备金交纳2000元。2009年10月5日,钟正堂妻子何忠秀与被告签订《碧水老年康乐公寓入住协议》,甲方为碧水老年公寓,乙方为钟正堂。该协议分则第一条第3点约定:医疗护理义务。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保障老人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老人意外伤害。对于潜在的危险可能造成老人伤害的,公寓有告知和警示的义务。2013年7月28日,王子路死亡,双方对此无异议。2013年8月22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受害人王子路的尸体进行了法医学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死者王子路系全身多处钝挫伤、尤其是头部遭钝性暴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3日,泸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钟正堂,死亡日期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11月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2013年7月28日,钟正堂在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供述中载明:2013年7月28日14点过,钟正堂与同住的王子路因开空调事宜发生争吵,钟正堂把王子路从床上拉到床下进行踢打,踢了3、4脚后王子路没有声音。大概过了1个小时后,碧水老年公寓的护工罗忠秀发现王子路被打死的事情。钟正堂承认自己打死王子路。2013年7月28日,被告碧水老年公寓管理人员杨宝珍在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供述中载明:2013年7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碧水老年公寓的王子路被同住的钟正堂打死了。护工罗忠秀在事发几天前向我反映过,钟正堂和王子路为了空调事情有点争论的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碧水老年公寓护工罗忠秀在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供述中载明:钟正堂和王子路都由我照顾。2013年7月28日下午14点半左右,我从窗户看见钟正堂一个人坐在床上,王子路床上没有人,我以为王子路去走廊玩耍了,没有在意,然后我就去打水,大约15时的样子,我走进他们的房间,发现王子路死亡的事实。事发几天前,我得知钟正堂因为拐棍被王子路拿走使用不归还,心里不高兴的事实。王子路不同意钟正堂开空调,双方有点不愉快的事实。2016年6月1日,雷波县马湖乡马湖村委会及雷波县马湖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马湖乡马湖村海洛组村民王子路,王子路有王富连、王富容、王富珍、王付平四个子女,2011年随女儿王富珍到泸州生活。庭审中,原告认为王富珍住址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0号4号楼10号,且王子路已经跟随王富珍进城养老两年,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子路交来居住公寓费用6月27日至9月27日,金额45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碧水老年康乐公寓委托入住协议》、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户口注销证明、讯问笔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
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王富珍与被告签订的《碧水老年康乐公寓委托入住协议》及钟正堂妻子何忠秀与被告签订《碧水老年康乐公寓入住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钟正堂因开空调问题上与王子路意见不合进而发生争执并致王子路死亡,这是王子路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碧水老年公寓负有照顾和管理王子路的义务,但其对知晓钟正堂和王子路因拐棍和空调事情发生过争论的事实采取了放任态度,显然已经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王子路尽到全面照顾和管理义务,被告碧水老年公寓监管责任不到位,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碧水老年公寓承担30%的责任。2016年6月1日,雷波县马湖乡马湖村委会及雷波县马湖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马湖乡马湖村海洛组村民王子路,2011年随女儿王富珍到泸州生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王子路于2011年9月就入住被告碧水老年公寓,并未与女儿王富珍共同居住,也未向法庭提供王子路或者王富珍主要收入来源地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子路系马湖乡马湖村海洛组村民,应该按照2015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王子路生于1924年,死亡于2013年,死亡时为89岁,故死亡赔偿金10247元×5年=51235元、丧葬费50466元÷2=2523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波县马湖乡马湖村委会及雷波县马湖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王富连、王富容、王富珍、王付平系王子路子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王富珍与被告签订的《碧水老年康乐公寓委托入住协议》载明紧急医疗救护储备金交纳2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王子路使用紧急医疗救护储备金的记录,现王子路已经死亡,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紧急医疗救护储备金2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子路交来居住公寓费用6月27日至9月27日,金额4500元。王子路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两个月的公寓费用3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碧水老年康乐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富连、王富容、王富珍、王付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3300.40元;
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碧水老年康乐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富连、王富容、王富珍、王付平紧急医疗救护储备金、公寓费用等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富连、王富容、王富珍、王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碧水老年康乐公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焰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