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744号原告马东社,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李洪杰,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系马东社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刘梅,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殿强,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原告马东社、李洪杰与被告潘殿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社、李洪杰及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东社、李洪杰诉称,我与被告系多年的左右邻居,原先我们两家外门相对,后被告将外门方向改变,原来外门的位置改作厕所。后来被告又把厕所的粪坑从自己院墙内挪到墙外正对着我的大门。我们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该粪坑,被告不同意,经村委会调解亦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其墙外对着我家大门的粪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殿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宁阳县蒋集镇前才村黑石湾自然村村民。原、被告两家原系东西对门邻居,两家中间有一南北街道约4米左右。后被告将外门改变方向,被告原来的外门处改作厕所,被告并在其墙外靠墙根处挖了粪池。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经该村村委会调解未果。2016年5月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本院就本案立案后,2016年5月12日给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被告已将粪池用水泥板盖好,并用土掩埋其水泥盖板上。开庭时原告对此事实亦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现已对原告造成妨害的粪池进行了覆盖及用土掩埋处理,妨害已经消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粪池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东社、李洪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东社、李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成凯
审 判 员 崔明海
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