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97号
原告:徐美春。
被告:方群兰。
原告徐美春与被告方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美春起诉称:2013年,被告方群兰数次在原告徐美春处批发服装。因被告迟迟不付货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款金额为20143元,承诺2014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还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赔偿给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143元;2、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赔偿给原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美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0143元的事实。被告方群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美春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群兰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群兰曾在原告徐美春处批发服装。2014年6月15日,被告方群兰向原告徐美春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143元,承诺到2014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徐美春与被告方群兰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方群兰结欠原告徐美春货款20143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方群兰在购货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美春要求被告方群兰支付货款20143元、偿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认定,因双方约定在2014年底付清货款,故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计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经计算,以所欠货款201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6年1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为1067.69元,原告徐美春诉请主张至2016年1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方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群兰支付原告徐美春货款人民币20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美春逾期付款损失1067.69元(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6年1月18日),以及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徐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由原告徐美春负担4元,由被告方群兰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平洪
代理
审判员 彭明月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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