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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182号

陆君民与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君民,陈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182号

原告:陆君民。

委托代理人:张光新。

被告:陈君。

原告陆君民与被告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付娟娟、

代理

审判员许嘉伟、

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日,被告陈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付清。陈君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陈军”系陈君的曾用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君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娟娟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黄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