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2243号原告金某成。委托代理人苑某林。被告魏某柱。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吴寿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春晓 百度搜索“”
金某成与魏某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2243号原告金某成。委托代理人苑某林。被告魏某柱。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吴寿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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