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21民申字第5号申请人龙献玲(原审被告),居民。被申请人陈梓华(原审原告),居民。被申请人黎勤南(原审被告),居民。申请再审人龙献玲因与被申请人陈梓华、黎勤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龙献玲于2016年6月13日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龙献玲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龙献玲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阳卓
审判员 方华富
审判员 林旭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琼予